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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广海、邹广湖与邹美英、陈伟新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广海,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广湖,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邹美英,女,193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伟新,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珏,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许骁,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许筱翌,女,201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许骁,系许筱翌父亲,本案被告之一。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广海、邹广湖诉被告邹美英、陈伟新、陈珏、许骁、许筱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原告邹广湖、被告邹美英、陈伟新、陈珏、许骁、许筱翌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广海、邹广湖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征收补偿款,由邹美英向邹广海及邹广湖各支付1,032,345元。事实理由:邹广海、邹广湖及邹美英系姐弟关系,父亲邹基高于2001年1月6日死亡,母亲陈忙英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2017年7月,父母名下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私房被征收,补偿款为3,539,608元由邹美英领取。该补偿款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375,429.04元、装潢补偿款16,588元、自购房奖励6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14,22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35,800元、一次性补贴5000元,属于父母遗产,应由姐弟三人均分。但邹美英将补偿款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邹美英、陈伟新、陈珏、许骁、许筱翌辩称,不同意邹广海、邹广湖全部诉请。系争房屋系邹美英个人财产,并非父母遗产,父母原有房屋系同号公房,该公房征收补偿款项已经分割完毕,邹广海及邹广湖在系争房屋内不存在权益。系争房屋在八五普查时已经确认,所有权人登记为邹美英,当时父母尚在,邹美英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非基于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邹美英、邹广海、邹广湖系姐弟关系,父亲邹基高于2001年1月6日报死亡,母亲陈忙英于2015年6月10日报死亡。
  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属公私同幢。原由父亲邹基高、母亲陈忙英及三个孩子邹美英、邹广海、邹广湖共同居住。邹广海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因其单位分配了控江路房屋后搬离在外居住。邹广湖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因单位分配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后搬离。邹美英及其子陈伟新一直居住在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内。
  2017年6月14日,陈伟新被指定为同号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阁,使用面积20.90平方米。2017年7月12日,同号公房被征收,陈伟新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水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09月12日,邹广湖及案外人王小定、邹蓓丽、陈翊帆作为原告就同号公房的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未与陈伟新达成一致意见,继而起诉至本院,案号(2017)沪0110民初21455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陈伟新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邹广湖、王小定、邹蓓丽、陈翊帆动迁安置补偿款1,500,000元;二、陈伟新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陈伟强动迁安置补偿款300,000元;三、被告陈伟新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陈施高宁动迁安置补偿款325,000元;四、被告陈伟新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邹峰、邹阳、曹邹宇淇动迁安置补偿款500,000元;受理费20,783(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邹广湖、王小定、邹蓓丽、陈翊帆负担。王小定与邹广湖系夫妻关系,邹蓓丽系二人之女,陈翊帆系邹蓓丽之子。陈伟强系邹美英之子,暨陈伟新之兄。陈施高宁系陈伟强之子。邹峰系邹广海之子,邹阳及曹邹宇淇系邹峰之子。
  (2017)沪0110民初21455号案件审理中,邹广湖代理人在2018年3月12日的庭审中陈述:“系争房屋原来是私房,产权人是邹基高,由于该房屋是危房被拆了,政府给了前后间公房,后来在后面空地上搭了一间私房,这间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证,但是85普查的时候也被书面认定了,是邹美英的,1979年的时候邹美英的户口分户,我们认为邹美英的户口分到私房里就是为了私房认定。”
  2017年7月12日,邹美英作为被征收人(代理人陈伟新)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私房签订了流水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14.2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375,429.04元。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许骁、许筱翌、邹美英、陈伟新、陈珏,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39,570.96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6,58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6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14,22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35,800元。协议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腾空、搬迁交房完毕的,选择纯货币补偿的居民,给予一次性补贴每产权户(租赁户)5,000元。
  审理中,应邹广海之申请,本院从上海市杨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服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根据上述普查表显示:普查日期1985年9月16日,所有权人邹美英,房屋情况其他,建成年份1963年,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类型简屋,使用土地面积12平方米,附计公私同幢。家庭成员:户主系邹美英,长子陈伟强,次子陈伟新。邹广海及邹广湖对于上述普查表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姜恒昌、刘振华、杨芬英三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
  被告邹美英审理中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房产管理所发出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书》:“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7)66号文件规定,街道(镇)自即日起开展房屋产权登记,请于1992年7月15日前到长阳路XXX弄XXX号,持身份证件和房屋产权证件,前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邹广海及邹广湖对于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征收补偿协议已认定该房屋产权人为邹美英。本案中,邹广海及邹广湖主张系争房屋由父母建造并属父母遗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根据系争私房的长期居住使用情况看,邹美英结婚生子均在系争房屋内且一直居住至拆迁之日,系争私房长期由邹美英进行居住及管理。故对于邹广海及邹广湖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邹广海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邹美英向原告邹广海支付征收补偿款1,032,34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邹广湖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邹美英向原告邹广湖支付征收补偿款1,032,345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090元,由原告邹广湖负担7,045元,由原告邹广海负担7,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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