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庆生、万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庆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咸宁国际大厦)1幢5层。
负责人:向志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冠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审被告:龙权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再审申请人邹庆生因与被申请人万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咸宁分公司)、龙冠凤、龙权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鄂民申2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邹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浩,被申请人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徐恒,原审被告中石油咸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陈新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冠凤、龙权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建加油站的习惯做法,龙玉、万某某、邹庆生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赤壁开发区加油站与土地使用开发权确立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万某某保证通过招拍挂程序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到邹庆生名下,违反了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招拍挂程序公正公开的要求,该约定无效。三方合同的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三方合同,万某某的主要义务是向邹庆生交付建设之中的加油站及相关审批手续及支出票据,附随义务是配合邹庆生办理好城建、环保、消防、商务局所有证件的办理并承担办证费用,权利为要求邹庆生支付转让价款。邹庆生的义务是支付加油站转让价款,继续办理相关手续,权利是取得在建加油站的所有权,并要求万某某配合办证并承担城建、环保、消防、商务四部门的办证费用。
关于邹庆生是否应向万某某支付410000元欠款问题。本案加油站项目转让后,实际建设者变更为邹庆生,办理相关手续的主体亦应变更为邹庆生,万某某仅是协助配合邹庆生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好相关手续后,邹庆生除支付410000元欠款外,还应另外支付100000元劳务报酬。故办理城建、环保、消防、商务局所有证件手续并非三方合同约定的万某某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根据三方合同约定,邹庆生的权利为接受建设中的加油站并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建设加油站,要求万某某提供真实的费用凭证,要求万某某配合其办理城建、环保、消防、商务局所有证件并承担办证费用。邹庆生的义务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邹庆生受让本案加油站项目后,作为建设方,其应主动向相关部门申报建设手续,其本人怠于向相关部门申报建设手续导致本案加油站建设停滞,其本人应承担责任。后来嘉维公司在建设该加油站过程中办理城建、环保、消防、商务局所有证件所花费用情况表明,嘉维公司共向城建、环保、消防、商务等行政单位支付费用80108元,其中包括向赤壁商务局交纳赞助费20000元,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为60108元。上述费用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欠款410000元不具有对等性,邹庆生不能以万某某未继续办理手续,未承担城建、环保、消防、商务局所有证件的办理费用为由拒付全部欠款410000元,但按三方合同约定,参照嘉维公司在加油站建设过程中向城建、环保、消防、商务等行政单位交纳的合理费用60108元,应当予以扣减,其余欠款349892元,应由邹庆生支付给万某某。本案合同约定支付410000元的期限为工程完工结算后,但因为合同三方当事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导致最后加油站项目被取消,中石油咸宁分公司取得本案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建成加油站,虽然万某某建设本案加油站的部分前期工程被嘉维公司利用,正当支出的部分费用已由赤壁市人民政府退还给了邹庆生,但该加油站并非按三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愿顺利完成。故对万某某主张由邹庆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3月9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限邹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万某某欠款349892元。
三、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邹庆生负担6358元,由万某某负担1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邹庆生负担6358元,由万某某负担1092元。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邹庆生提交了一组共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赤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第二份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加油站补偿费、耕地占有税均由邹庆生缴纳,万某某未依合同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缴纳相关证件的办理费用。
被申请人万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两份证据所载费用分别为加油站补偿费和征地补偿费,根据双方在《开发权确定合同》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负责缴纳。
原审被告中石油咸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邹庆生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且属于邹庆生能够取得的证据,邹庆生一、二审时未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现申请再审提交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邹庆生的申请再审事由、万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中石油咸宁分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庆生是否应向万某某支付41万元欠款?
本院认为,邹庆生无须向万某某支付41万元欠款,理由如下:
一、邹庆生向万某某支付41万元欠款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
万某某对邹庆生享有的41万元债权来源于龙玉、万某某、邹庆生签订的《赤壁开发区加油站与土地使用开发权确立合同》(以下简称《开发权确立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前期乙方(万某某)在筹建和办理各种证件所支付的青苗补偿、土地平整、购地预交等费用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同时约定“在签字之日,乙方承认甲方(龙玉)代丙方(邹庆生)转付的陆拾玖万元,剩余欠款肆拾壹万元由丙方出具欠条,工程完工结算后,除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外,并另外支付壹拾万元手续办理的劳务报酬……”。依据上述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是邹庆生向万某某支付剩余41万元欠款的前提条件。由于赤壁开发区加油站工程项目不能通过城建、环保、消防、商务等部门证照行政审批许可,工程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中石油咸宁分公司收回了建站商务指标,解除了与红旗谱公司签订的赤壁开发区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另行委托他人开发建站,故龙玉、万某某、邹庆生共同运作的赤壁开发区加油站已无法完工,《开发权确立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未能成立。
二、邹庆生对于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不存在过错。
《开发权确立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万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办手续交付丙方(邹庆生);未办完手续继续办理。为了办理手续的方便,办理过程中乙方(万某某)出面,丙方(邹庆生)必须配合”。依据该项约定,办理赤壁开发区加油站建站相关证照审批手续是万某某的合同义务,邹庆生仅有配合义务。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正是由于赤壁开发区加油站工程项目未能通过城建、环保、消防、商务等部门证照行政审批许可,才导致项目搁浅,工程无法完工,现万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证照未能办理完毕的原因是由于邹庆生怠于履行配合义务,不能证明邹庆生对于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邹庆生是办理相关手续的主体,万某某仅承担配合义务,该认定与当事人在《开发权确立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由于《开发权确立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且邹庆生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邹庆生无须向万某某支付41万元欠款。
综上所述,邹庆生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余喆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左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