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开美,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张太兵,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该公司职员。
邹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213.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张晓兵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丹宝明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宝明线(331省道)公里700米时疏于观察,与邹开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邹开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兵负全部责任,邹开美无责任。张晓兵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晓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是受张太兵雇佣的驾驶员,但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是借用张太兵的车辆办私事,但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张太兵交给交警大队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太兵未作答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不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费用。本院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邹开美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2.邹开美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60029.79元,其中张晓兵垫付3000元,张太兵垫付15000元(从张太兵交纳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中支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37214.27元。3.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开美交通事故致L2椎体1/3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邹开美支付鉴定费2100元。4.事发前,邹开美居住于金湖县城一年以上。5.苏H×××××的小型轿车系张太兵所有,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晓兵的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事故发生前邹开美务工问题。邹开美提供了金湖阿成小酒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及其工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小酒馆上班,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组证据邹开美在该处上班尚未满一年,且邹开美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邹开美虽已年满60周岁,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邹开美事发前务工及收入情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邹开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本次损失为:1.医疗费60029.79元,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开美所使用的药品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格及可替代医保用药的种类和价格及两者的差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020元(4420元+56天×100元/天),对于邹开美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44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邹开美因病情需要而实际支付,并有医院治疗科室盖章确认,故本院支持。对于邹开美支付的560元检查抬护费,应属护理费范围,原告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16800元(28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6288.80元(40152元/年×19年×10%),邹开美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该项费用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2100元;合计175138.59元。本院认为,张晓兵驾驶肇事车辆致邹开美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邹开美损失。因张晓兵所驾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邹开美各项损失合计173038.59元(175138.59-2100)。邹开美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张晓兵3000元,返还张太兵15000元。被告张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清基本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开美与被告张晓兵、张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孙威,被告张晓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兵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开美173038.59元。二、原告邹开美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晓兵3000元,返还被告张太兵1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004元,由原告邹开美负担239元,被告张晓兵负担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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