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惠平,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正明,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邹惠平诉被告颜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惠平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16万元,期间还以现金形式借款14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言明借款时间为一年,若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返还。因屡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正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3日,案外人潘某某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万元。
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称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友情相助,不收取任何费用,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若被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则以借出的本金为准,以每个月2分利,折合人民币2万元支付原告,不得拖欠。
案外人潘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14年3月3日,其购买邹惠平位于小昆山镇平原新四村房屋一套,价值368,000元,邹惠平叫其把20万元打入颜正明的账户,邹惠平讲是颜正明向他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借款用于做生意。100万元中的14万元系现金支付,其做水果生意,家中一直留有现金。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
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已届清偿期,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惠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840元,由被告颜正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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