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新彬,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新彬诉被告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李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新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844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23.8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李涛驾驶牌号豫SH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华夏东路南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豫SH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现金48,000元(直接转账给原告本人账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票面金额为66,355.64元其中含569元伙食费要求扣除,并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历佐证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16.5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2,480元/月无异议,认可一期、二期共计6个月。残疾赔偿金20年无异议,10%系数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拐杖无异议。轮椅无医嘱,我司认为没有必要购买轮椅,不认可。湿巾35.8元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李涛驾驶牌号豫SH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华夏东路南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牌号豫SH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部等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4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6,355.64元(含伙食费)。原告表示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其物损(车辆修理费)800元,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及轮椅车合计1,023.80元(含湿巾35.80元)。原告表示其为农村户籍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出租人案外人张某某,承租人案外人夏明平、原告邱新彬,租赁房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大星村凌家宅路XXX号XXX室,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原告提供蔡路派出所证明,载明截至2020年4月22日,合庆镇大星村总人数1,928,其中非农家庭户口人数894,农业家庭户口人数1,034。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总金额按66,355.64元(含伙食费)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65,721.64元(已扣除伙食费569元)。2020年2月20日原告主张医疗费65元无相关病历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330元。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3,150元(含二期)。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6,200元(含二期)。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按2,480元/月计算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18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7,36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其为农村户籍,按照原告居住地情况,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66,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情况完全对应,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轮椅的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湿巾的费用后,本院确认988元。10、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69,20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9,20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9项合计96,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8,389.64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48,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0,38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新彬120,389.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计1,353.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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