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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春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春晶,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春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超出部分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6时35分,原告邹春晶购买车票乘坐由李启家驾驶的黑A×××××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荣城方向686公里+516米处时,机动车驾驶人曲钢驾驶吉H×××××桂林大宇牌大型卧铺客车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在第一行车道内追尾因路阻停留的黑A×××××号大客车,致使黑A×××××号客车前移撞上前方停留的由张大勇驾驶的鲁E×××××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之后吉H×××××客车起火并引燃黑A×××××客车,造成吉H×××××卧铺客车、黑A×××××卧铺客车上乘车人邹春晶等人伤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客随车财务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曲钢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启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大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邹春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侧第1-3肋骨、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黑A×××××客车登记车主为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的有:
1、伤残赔偿金65752元,原告伤情经依法评定属十级伤残,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身份证及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按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876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情应依新评定标准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确定。因原告伤残评定所采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原告2017年2月受伤时并未废止,因此适用该标准确认原告属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2、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损伤程度酌定。
以上损失共计72752元。
又查,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邹春晶已于2017年3月27日在本院立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付原告邹春晶9553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不特定乘坐该车的乘客投保的保险,原告邹春晶购买车票乘坐该车即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故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确认,原告邹春晶在本案中诉讼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275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邹春晶保险金7275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红

书记员: 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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