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昭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
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昭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被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75.4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左某某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承担;3、左某某为邹昭平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退还给左某某。
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2、湘X**号肇事车车主刘莹应列为被告;3、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请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审核;4、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比例为2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岐黄司鉴所﹝2018﹞临鉴自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司鉴中心﹝2018﹞临鉴自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石门桥镇九龙庵村委会证明、武陵区长家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医药费票据、病案记录、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3日14时55分,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小型客车沿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紫菱路交叉路口时,遇邹昭平骑行电动车沿紫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于左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邹昭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邹昭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昭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邹昭平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4086.86元,左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8年3月7日,邹昭平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邹昭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30日。邹昭平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2018年6月22日,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申请对邹昭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常德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昭平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邹昭平自2004年开始就一直在常德市区从事瓦匠工作,自2014年7月10日起租住在周平华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家山居委会十五组的私房。
三、肇事车辆湘X**号被保险人为刘莹,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左某某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邹昭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邹昭平承担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称本案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比例为20%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本案中邹昭平的用药范围和标准其他人无法控制,并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具体用药标准及应核减部分,故对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主张湘X**号肇事车车主刘莹应列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湘X**号肇事车车主刘莹是否列为本案被告,并不能减免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但故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邹昭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6086.86元,依据票据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
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4、护理费7620元[127元天×60天];
5、误工费19200元[128元天(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712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
6、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
7、交通费酌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1500元(依据票据核定)。
以上合计为122002.86元。本案邹昭平的医疗项目的费用为20286.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286.86元,邹昭平伤残赔偿费用为100216元122002.86元-医疗费用20286.86元-财产损失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邹昭平的财产损失1500元亦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邹昭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02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额为1500元。综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昭平各项损失共计111716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286.86元20286.86元-10000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左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左某某赔偿邹昭平7200.80元,因湘X**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邹昭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邹昭平自己承担3086.06元。综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邹昭平118916.8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根据划责比例,应由左某某承担1050元,邹昭平承担450元。左某某在本案中为邹昭平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由邹昭平在获得的赔偿款中给付2000元给左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邹昭平支付赔偿款118916.80元;邹昭平在上述获得的赔偿款中给付2000元给左某某。
二、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邹昭平支付鉴定费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元,由左某某负担956.55元,邹昭平负担40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米良
书记员: 郭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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