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生于1982年7月26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4日,无业。
被告罗长明,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
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某、罗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庸鑫,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11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N1XXE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筠连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3公里+9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邹某驾驶(搭乘杨琴)的川QA6XX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及乘车人杨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邹某、杨琴不承担责任。邹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四川省高州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川省高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459.92元,被告杨某某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6月3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邹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整。粤BN1XX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其妻杨琴长期在高县罗场镇经营烧烤店。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0元、误工费12737.10元、残疾赔偿金63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622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各项损失共计112148.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罗长明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答辩称,1、粤BN1XX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相关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后续医疗费用不是一定会产生的费用,应实际产生以后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杨某某驾驶粤BN1XXE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筠连县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11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3公里+900米处时,因为路面湿滑,杨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打滑失控后驶入左面车道与对面驶来由邹某驾驶并搭乘杨琴的川QA6XX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杨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当即被送至宜宾高洲医院紧急救治,并于次日转院到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5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4459.92元,杨某某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1月3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杨某某福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杨琴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28日,邹某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1、邹某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2、邹某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整。”
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邹某、杨琴夫妇自2008年起至今在高县罗场镇南华社区经营烧烤店,并在该社区长期租房居住。邹润杨、邹科洋系邹某、杨琴所生育的子女,邹润杨现年7周岁,邹科洋现年1周岁;两个孩子均随杨琴的父母居住、生活在罗场镇新塘村劳动组91号,并由其父母照顾、看管。
另查明:粤BN1XXE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罗长明,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杨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1、邹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邹某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高洲医院、高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费用结算单,证明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证明邹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5、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在责任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6、罗场镇南华社区证明、租房协议、购物清单、销售清单,及证人李兆翠、张明强、邹玲、徐世芬、梅玉才的当庭证言,证明杨琴、邹某夫妇在高县罗场镇经营烧烤店、居住的事实;7、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摩托车受损后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所举1——5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6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罗场镇南华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经营烧烤店期间的账目及多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高县罗场镇租用门面、住房用于经营烧烤店并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摩托车维修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是事故发生半年后才修理的,如果有保险公司的估损,可认可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系客观事实,被告虽然针对原告所举的本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反驳意见,但并没有提出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综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车在遇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操作不当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并对事故原因作出了明确的分析认定,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邹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系粤BN1XX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数及损失程度适当预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比例后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邹某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经营烧烤店,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邹润杨、邹科洋的户籍地均在农村且其居住地和消费地亦在农村,故,应以农村标准计赔;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以40元/天予以计算;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自费药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4459.92元;2、残疾赔偿金481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4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6、误工费5440元;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622元,各项共计8469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N1XXE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共计621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N1XXE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邹某支付赔偿金809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N1XXE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459.92。
上列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5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磊
书记员: 叶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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