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松桃,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释放,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01201411461763。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松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松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会见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松桃酒后驾驶川QY×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宾市殡仪馆门口路段时追尾前方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川Q7×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邹松桃指使郑某顶包被发现。经抽取血样检验,邹松桃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77.69mg/100mL。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松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邹松桃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松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邹松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邹松桃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自首错误;2、邹松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3、邹松桃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松桃醉酒后驾驶牌号川QY×小型轿车,由翠屏区南岸经七星大道往翠屏区南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殡仪馆门口路段时追尾前方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牌号为川Q7×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胡某的亲属韦某即报警。交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将胡某、邹松桃等人带回公安机关。途中,邹松桃电话通知其朋友郑某到公安机关。在民警调查过程中,邹松桃指使郑某冒充川QY×小车驾驶员接受调查。郑某的顶包行为被公安机关侦破后,邹松桃才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晚,经抽取血样检验,邹松桃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77.6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松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邹松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1日23时32分,公安机关接韦某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展开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即翠屏区七星路(市殡仪馆门口),现场勘见川QY×小型轿车追尾川Q7×小型轿车,其中川QY×小型轿车车头受损严重,川Q7×小型轿车尾受损。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证实,邹松桃、胡某及涉案车辆QY×小型轿车、川Q7×小型轿车具有驾驶资格并购买保险的相关情况。
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邹松桃、胡某采取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中邹松桃的酒精含量为187毫克/100毫升,胡某的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5、血样抽取登记表和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10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22日1时35分,经抽血检验,邹松桃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77.69mg/100mL。
6、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邹松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可强无责任。
7、证人证言
(1)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胡某驾驶川Q7×小型汽车经七星路往大溪口行驶,因殡仪馆门口路不平,胡某驾驶车辆行驶缓慢,被后方一辆车追尾。之后胡某打电话给其舅舅韦某,韦某来后与对方协商赔偿未果,韦某报警。一开始对方的男驾驶员还不承认是自己开的车,说是副驾驶上的女子开的车,胡某还闻到对方驾驶员有酒味。胡某辨认出邹松桃是对方驾驶员。
(2)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与邹松桃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22日1时许,邹松桃打了很多次电话联系郑某,喊郑某到交警二大队。郑某到了交警二大队后,邹松桃叫郑某给交警说是他开的车,具体开的什么车发生了什么事邹松桃没说。2017年1月22日2时12分,在公安询问郑某的过程中有一个电话,都还发在短信给郑某,喊郑某帮忙顶包,不要怕。
(3)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晚,刘某和邹松桃在梦想和居小区东门吃烧烤,期间邹松桃喝了一二两白酒,之后邹松桃驾驶川QY×小轿车送刘某,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行驶在七星路殡仪馆门口时与前面一辆车相撞。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松桃的供述,2017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邹松桃饮酒后驾驶川QY×小型轿车搭乘刘雨琪从南岸去南广镇。车辆途经市殡仪馆门口追尾一辆小车,事故发生后,因与对方就车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对方遂报警。途中,邹松桃电话通知郑某来公安机关,郑某来公安机关后,邹松桃喊郑某给公安承认说车子是郑某驾驶的。之后邹松桃又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情。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2日0时14分,公安机关接警称在宜宾市翠屏区七星路(市殡仪馆门口)被一辆车追尾,对方驾驶员喝了酒。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勘查发现川QY×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邹松桃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勘结束后遂将邹松桃带回调查并进行抽血送检。
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邹松桃赔偿了胡某的经济损失,胡某对邹松桃表示谅解。
11、户口抄件证实,案发时,邹松桃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松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邹松桃及其辩护人称“邹松桃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自首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邹松桃虽未离开现场,但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相反,邹松桃为逃避法律责任,唆使他人为其顶包,妨碍侦查。因此邹松桃没有自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的主观意愿,客观实施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邹松桃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邹松桃醉酒后驾车,不但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为其顶包,妨碍公安机关侦查,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邹松桃及其辩护人称“邹松桃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松桃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松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松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劲松 审判员 邓 兵 审判员 朱 琳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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