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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田某
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5分,且写了借条1张。
因到期没归还借款,被告愿用自己的私有房屋抵押,且被告提供自己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后经我多次催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4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到2016年4月16日共33.5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实际借款数额是190000元。
但是没有用房本抵押,虽然房本在原告手里,但是我没有同意将房子抵押给原告,所以借款成立,抵押不成立。
当初我是向耿亚东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约定由郭向兵偿还,偿还借款后由郭向兵拿出房本。
后来对于耿亚东的借款已经还清,耿亚东又向原告借款,并将房本给了原告。
但是房屋于2007年就已经卖给杨某了,但是没有房本,没能过户。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张、房本复印件1份,主张借款事实与抵押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对房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说的房本是我亲自在借款时给他的有异议,是耿亚东未经我同意将房本给了原告,房本是我抵押给耿亚东的,向原告的借款是通过耿亚东介绍的,房本是不是耿亚东给他的我也不清楚。
被告举证如下:买卖协议1份,主张房子已经卖给杨某了;郭向兵的保证书1份,主张郭向兵同意替田某向耿亚东偿还160万借款,还清后将借据和房本取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主张在2007年12月份,被告将房子卖给杨某,杨某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但是房本没拿回,就没办理过户,所以抵押不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予以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因该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1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90000元。
被告称给付过原告四、五个月的利息,但原告仅认可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给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
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予以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因该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1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90000元。
被告称给付过原告四、五个月的利息,但原告仅认可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给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
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7280元。

审判长:杨树成
审判员:郝丽静
审判员:杨占林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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