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蒋某1,女,200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2,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1,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某,女,193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蒋某3,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2,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3,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英。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2。
原告邹某某、蒋某1与被告蒋某2、张某1、周某某、蒋某3、张某2、张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蒋某2暨被告张某1、周某某、蒋某3、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两原告共计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180万元。事实和理由:邹某某与蒋某5(2013年10月1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蒋某1系两人之女。蒋某5、蒋某2、蒋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蒋某2,邹某某、蒋某1、蒋某2、张某1、周某某、蒋某3、张某2、张某3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蒋某2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现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邹某某、蒋某1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2、张某1、周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与邹某某、蒋某1无关,且邹某某没有向蒋某5尽过妻子的义务,只有蒋某1有权对于房屋居住面积有关的奖励140万元有权分割,剩余的奖励补贴均归蒋某2所有。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3、张某2、张某3辩称,非居部分奖励归蒋某2所有,居住部分所有奖励由除周某某以外的其余7个户籍在册人员平均分配。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华某某(2010年去世)与蒋某4(198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蒋某5(2013年10月12日去世)、蒋某2、蒋某3系两人子女。邹某某与蒋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蒋某1。蒋某2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1月登记离婚,周某某系张某1之母。蒋某3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张某3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华某某,独用使用部位为底层后厢房,面积23.10平方米。华某某去世后,户籍人员协商一致承租人变更为蒋某2。自1992年起,系争房屋由蒋某2对外经营饭店使用,华某某、蒋某5、邹某某、蒋某1在外租房的费用由蒋某2予以补贴。2018年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8人,户籍人员分别为蒋某2(2003年3月6日从上海市劳动教养所迁入)、蒋某3(2000年3月31日从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迁入)、张某2(2005年8月12日从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迁入),张某3(2005年8月12日从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迁入)、蒋某1(2007年1月15日从安徽省迁入),张某1(2008年8月21日从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邹某某(2012年1月16日从安徽省迁入)、周某某(2018年7月12日从上海市谈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8年11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蒋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认定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31.5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280,940.80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956,652.8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2,324,288元;停产停业损失290,536元;装潢补偿2,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000元、协议比例奖6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证照奖10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57,900元、非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465,800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偿10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510,4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海伦西路-海伦路(宝山路-四平路)拓展工程(一期)结算单》,该户还有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促签促搬奖差额32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1,430.18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8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2,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7,032.5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蒋某2已经领取5,642,139.68元。
另查明,蒋某2以系争房屋为经营场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虹口区斐斐馄饨店”,经营者为蒋某2。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在1993年办理“居改非”,当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蒋某2、蒋某5、华某某。
再查明,1994年1月,张某2因居住困难套配分得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张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蒋某3、张某3。2000年3月,蒋某3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房屋购买成售后产权房,约定该房屋为张某2、蒋某3按份共有,嗣后,两人将房屋出售。
张某2、蒋某3、张某3共同共有上海市张扬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15.47平方米。
审理中,经申请人邹某某、蒋某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蒋某2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邹某某、蒋某1提供的征收协议、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邹某某、蒋某1户籍迁入后,由于被征收房屋被蒋某2用作经营场所使用而导致两人无法实际居住,且蒋某2补贴邹某某、蒋某1在外租房的费用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两人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益,因此邹某某、蒋某1可以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张某1虽现与蒋某2已离婚,但其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与蒋某2仍系夫妻关系,户籍迁入后系由于被征收房屋被用作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而在外居住,且本市他处无房,因此张某1可以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周某某仅是户籍报入了被征收房屋,且其户籍报入后较短时间内系争房屋即被征收,周某某亦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蒋国琴、张某2、张某3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且长期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三人亦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综上,本院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居改非时的户籍情况、非居的经营情况、两原告的户籍迁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邹某某、蒋某1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30万元。由于蒋某2已经领取征收补偿款5,642,139.68元,故该款应由蒋某2负责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邹某某、蒋某1征收补偿款共计130万元;
二、对邹某某、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邹某某、蒋某1共同负担4,300元,由蒋某2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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