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肇鑫,山东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南大堡蔬菜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才,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国,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
诉讼代表人赵献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3月1日、4月28日、5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刚、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DH4612/冀DRN97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鲁A180G6轻型货车在平阴县境内105国道孝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案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H4612/冀DRN97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672.31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271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只是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要证据予以确认,涉案车辆(车牌号冀DH4612/冀DRN97半挂车)的交强险已经在(2012)平民初字第873号案件中处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邹某某垫付各类款项1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上限1万元,死亡赔偿金上限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和商业险一起合并审理,则按相应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中造成李润芝死亡,我公司已经赔偿给李润芝亲属死亡赔偿金22万元,并且在2013年1月1日前山东省内法院不合并审理商业险,在2012平民初字第873号判决书中由本案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李润芝亲属死亡赔偿金117920元、丧葬费9528.5元,交通费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25元,这四项在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李润芝亲属后,我公司已经在承保总限额内将这几项支付给运输公司。请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5日14时8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H4612/冀DRN97半挂车,在平阴县境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孝直高速路口时,与从孝直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驶,邹某某驾驶的鲁A180G6跃进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邹某某受伤,鲁A180G6货车乘座人李润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2年7月2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和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润芝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邹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到平阴县骨科医院、平阴县中医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当天花费5657.2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6月14日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59天后,于2012年8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015.11元。
审理中,经原告邹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某某的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31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目前查体,精神欠佳,反应迟钝,右下肢股力V-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综合评为十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4.7.3结合目前查体,误工日为365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59天,出院后根据病情2人护理30天。计2人护理89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冀DH4612/冀DRN97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分别为主车和挂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冀DH4612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DRN97半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为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死者李润芝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已以(2012)平民初字第873号作出判决,经本次事故中的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同意,其中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已全部支付给李润芝的亲属。另外,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李润芝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654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已经在承保总限额内将这几项费用支付给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交强险份额的处理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被告武某某为适格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邹某某款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济南市中金盛涂料厂证明一份、于莲铭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袁东印刷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车票两张及加油票据一宗、车辆行驶证明及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各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鲁DH4612/鲁DRN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鲁A180G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邹某某受伤。该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武某某和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鲁DH4612/鲁DRN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三者险,其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全部在(2012)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李润芝的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对伤残赔偿金及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邹某某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00672.31元,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其病历、治疗方案可看出其治疗并无明显不当,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40336.16元{(100672.31-20000)元*50%}。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365天计算,工资以其每月3500元计算,总计4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均认为鉴定时间过长,认为误工时间应截止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三被告虽然认为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3元,故原告邹某某依照其月工资3500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误工费11492元(3500元÷30*197*50%)。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述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2人护理89天,1人护理30天。邹某某受伤住院后,由于美铭和于莲铭分别进行了护理。关于于美铭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应按每月2800元计算,并由济南袁东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关于于莲铭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应按每天90元计算,并提交了于莲铭收到护理费8000元的证明一份。对两份证明的效力,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于于美铭的工资证明,三被告主张应提交其单位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佐证;对于于莲铭的证明,三被告主张要求其提供相关单位出具该人从事护理工作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护理费8362.64元【{29351元÷365天×(89天×2人+30天×1人)}*50%】。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病历上注明的住院期限59天,以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30*59天)*50%}。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加油票据16张,共计2635元,原告陈述该费用是原告自己驾车加油所产生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系受伤,行动不便,其转院治疗和去济南做鉴定等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符合常理,但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比例为10%,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管理制度,故原告邹某某依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残疾补偿金25755元(51510元*50%)。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述该事故对其本人和家人均造成严重精神压力,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但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其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精神损失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故应由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2000*50%)。
以上原告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330.8元,因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给原告邹某某赔偿款10万元,故应在原告邹某某所得的各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8330.8元。
二、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2960元,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言波
审判员 吴鹏
审判员 张跃安
书记员: 李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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