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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准驾车型B2,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省道由宜丰方向往上高方向行驶,04时45分许途经上高县**镇**村**路段时,碰到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黄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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