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65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中共党员,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2********,汉族,大学文化,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于2019年2月7日17时16分41秒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白色奇瑞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路得胜路路口,其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入该路口东300米的逆向路段,与自西向东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白色丰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机动车受损,驾驶人邹某某、驾驶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冷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案发时冷某某位于辽B*****小型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三人受伤。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辽B*****、辽B*****二车辆唯一性、制动系、照明装置均为合格;经该所鉴定,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伤,致右手伸肌腱断裂,并行手术吻合,目前右手指各关节活动未见明显受限;其左膝部外伤瘢痕,共构成两处轻微伤;冷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大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辽B*****白色奇瑞小型客车车速为108km/h,辽B*****白色丰田小型轿车车速为72km/h。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事发路段限速为50 km/h,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车速为108km/h(超速116%),是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该事发路段行驶时,其车速为72km/h(超速44%),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邹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冷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路人报警,王某某及冷某某二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邹某某被路过此处的朋友李永春送往医院。2019年9月9日,邹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及清单、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鉴定申请及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
2.被害人王某某、冷某某陈述;
3.证人祁某某、李某某、邹某2、王某2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开字【2019】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博(2019)车检开字第190150、19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9】大科司临鉴字第328、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大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汽司鉴【2019】肇鉴字第K-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7. 抽血、封存血样的照片及视频、辽B*****车内行车记录仪的录像、民警及消防官兵处置现场的录像、事发路口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分别受轻伤、轻微伤以及二机动车辆受损的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海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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