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晓磊。
辩护人毛娓、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晓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晓磊及辩护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晓磊和被害人何某某以及其他乘客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公交车总站从一辆成都市公交公司第78路公交车上下车。下车后,被害人无意之中向地上吐了一口痰。在被害人附近(距离一米左右)的被告人对此十分不满,遂上前与被害人进行理论。双方先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手脚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挥拳连续数次猛烈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左眼球破裂失明。被告人现场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害人何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害人在成飞医院住院后续治疗。2012年12月7日,被害人损伤程度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2013年2月4日,在未摘取左眼球的情况下,被害人的伤残等级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被害人何某某因被告人邹晓磊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曾多次组织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协商。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由于无业又没有成家,自己目前无力赔偿。被告人的父母称年老体弱多病,退休金少,无力代替赔偿。当被害人同意对方分期赔付后,被告人的父母仍然表示无力代替赔偿。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的家属也没有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遂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邹晓磊的供述、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治疗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邹晓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本院在对被告人邹晓磊量刑时将考虑到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同时本院也考虑到被告人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晓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勇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
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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