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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凉城新村第六居民委员会,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负责人:李秀娣。
  邹某某诉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凉城新村第六居民委员会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凉城新村第六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所有遗产,包括:1.现在保德路小学尚未发放的抚恤金74,540元、丧葬费6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850账户中的存款,死亡时的金额为15,923.62元;3.中国交通银行上海广灵支行尾号4817账户中的存款,死亡时的金额为408,056.09元;4.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尾号0018账户中的存款,死亡时的金额为309,263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4日死亡,其配偶于2002年死亡,无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父母与被继承人系多年朋友。被继承人于2005年3月给原告写信,在信的最后一段明确表示由原告继承其全部遗产。
  2016年,被继承人出售其原有住房,并出资10万元,与原告共同购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新村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此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凉城新村房屋中,各半负担生活开支。2009年起,原告搬离凉城新村房屋,改为每周探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有退休工资,无需原告补贴生活。2018年起,原告让其朋友入住凉城新村房屋,帮助照顾被继承人。2019年1月,原告最后一次探望被继承人。春节期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继承人,后通过朋友获知被继承人于2019年1月底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并于2019年2月4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一段时间的照顾以及后事操办均由案外人钱某某负责,被继承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家属签名亦由钱某某签署。钱某某系被继承人连襟的儿子。
  2019年3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居委会,即被告,作出接受遗赠告知书,明确表示接受被继承人于2005年信件中所做的遗赠。
  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850账户、中国交通银行尾号4817账户、上海银行尾号0018账户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均有余额,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亦未领取。2019年2月11日,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850账户通过柜面卡取15,900元;同日,被继承人名下中国交通银行尾号4817账户转账40万元;2019年6月5日,被继承人名下上海银行尾号0018账户取款306,763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以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王某某的全部遗产。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凉城新村第六居民委员会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赠系要式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仅就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被继承人写给原告的书信,结合被继承人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的后事亦非原告操办,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银行账户仍有大额取现,本院无法判定原告所持书信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排除有案外人持有合法的继承依据并以此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凉城新村第六居民委员会并非被继承人生前的主要照顾人,亦非被继承人财产的保管人或占有人,未妨碍或阻挠原告权利的实现,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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