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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污染环境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栋**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于2017年2月,在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租用厂房成立姜堰区**镇**废旧物资经营部并开业。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安排邹某乙、邹某丙从事废电池拆解工作,作业时产生含有重金属锌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渗坑内排放。

经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检测,车间沉淀池内废水总锌浓度384mg/L,走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10倍以上。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环境修复资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废水采样现场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缴纳修复资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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