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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鸿涉嫌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邹某鸿,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2001********,汉族,初中,无业,广东省揭阳市人,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鸿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通过邮寄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邹某鸿在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商贸城“**住宿”402号房内利用微信在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2020年2月11日,邹某鸿与林某纯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在次日谈妥,林某纯以每个口罩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邹某鸿购买3000个口罩,后林某纯通过扫描邹某鸿提供的微信二维码付款人民币9000元至一个深圳商户,该商户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865元给邹某鸿。之后邹某鸿一直没发货,并将林某纯的微信拉黑。

案发后,邹某鸿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纯人民币9000元,林某纯对邹某鸿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极其紧缺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鸿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网络虚构销售口罩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邹某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鸿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延藩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3.涉案手机一部建议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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