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娴,
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隆盛名城7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15871347L。
法定代表人:徐学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娴和被告郑某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21.5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1000元),超出保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郑某某、陶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59.57元,超出保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郑某某、陶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15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麻新线夫子××路路段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3786.7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一年后视X线情况决定是否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5月14日经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1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被告陶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医疗费14127.62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208元,交通费130元;2、涉案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被告郑某某、被告陶某某系母子关系,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某某,故被告陶某某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被告郑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3、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后期治疗费过高,根据诊断证明,后期治疗费只需6000元左右,休息时间只需3个月,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护理费无发票证实且护理人员未到庭,护理标准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号码为连号,交通费发票不属实。
原告邹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五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尽管是原告邹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但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后期治疗费,
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显示原告邹某某须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要产生,但其认定只须6000元不准确,而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科学,且符合本案事实,其认定原告邹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护理期,原告邹某某住院时护理期为18天,其出院时有医嘱护理建议,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邹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其中的误工期,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以就短不就长的原则确定,原告邹某某住院时间为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伤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08天(90天+18天)。其中的营养期,出院后的营养,有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未说明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该鉴定综合确认,以60日为宜。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土地可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受伤后收入必然减少,且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未提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护理人员尹家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对尹家旺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所署签名“尹家望”与尹家旺系同一人,尹家旺在为原告护理之前,在外打工,工资为150元/天,原告邹某某给其每一天的护理费1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发票及司机邹忠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号码为连号,该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情治疗须就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将酌情认定该费用;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交通费发票一张,因发票金额为100元,被告郑某某声称其垫付了交通费130元,司机尹家贵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只认可30元,故对被告郑某某垫付的交通费本院仅确认3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对尹家旺的调查笔录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15时48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麻新线夫子××路路段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当即被送往麻城市夫子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200元,又于当日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786.72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医生建议:全休三月,石膏固定6周,院外切口换药3日每次,术后20天拆线,左肩部制动一月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X线,一年后视X线情况决定是否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我院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雇请同住一村的村民尹家旺为其护理18天,用去了护理费2700元。原告邹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在
麻城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用去费用8元,于2019年5月14日在
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费用132.9元,共计用去医疗费14127.62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邹某某向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用累计11500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用去一定的交通费。
被告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郑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陶某某为车牌号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8年4月9日,被告陶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零时零分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零分止,本次事故尚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邹某某系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农业生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208元和交通费30元。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2389.33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52636.35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64.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系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陶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人被告郑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机动车所有人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邹某某将机动车所有人陶某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邹某某诉请要求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郑某某为原告邹某某垫付了费用11238元,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理赔时,原告邹某某应返还给被告郑某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原告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原告邹某某用去的医疗费共计14127.62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邹某某是农业户籍,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邹某某受伤时已满60周岁,经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邹某某计算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4978元/年,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969.2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以就短不就长的原则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邹某某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生产,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邹某某住院时间为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伤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08天(90天+18天),参照201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邹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0143.12元(34280元÷365天×108天),对原告邹某某诉请的不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受害人聘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邹某某住院时护理期为18天,其出院时有医嘱护理建议,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邹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邹某某护理时间为78天(60天+18天),原告邹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雇请同住一村的村民尹家旺为其护理,用去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94.03元(38897元÷365天×60天+2700元),对原告邹某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分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两部分营养费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其出院后营养费为500元,营养费共计1040元,对原告邹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后期治疗费,有原告邹某某就诊的
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及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属必须发生的费用,
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邹某某一年后视X线情况决定是否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我院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该建议的费用不科学,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将6000元认定为后期治疗费不妥。而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累计11500元,符合本案事实,较为科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1500元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邹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但均有瑕疵。结合原告邹某某因伤情治疗须就医等会发生费用的客观需要,且原告邹某某诉请的费用不高,故对原告邹某某诉请的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邹某某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邹某某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
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邹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原告邹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为2100元,该2100元不再纳入原告邹某某的总损失并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对原告邹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共计7210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的有医疗费141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27567.6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邹某某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20969.2元、交通费330元、护理费9094.03元、误工费10143.12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共计42636.35元,因该责任限额为11万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17567.62元及鉴定费19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某某应承担70%责任,金额为13627.33元,原告邹某某自已承担30%,金额为5840.29元;鉴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2636.35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3627.3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郑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3627.33元,因被告郑某某为原告邹某某垫付了11238元,故被告郑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邹某某238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丁庆珊
书记员: 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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