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汉发、李朝平、夏仲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谢谋强
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
熊寿银
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
薛华侨
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谢小均
冯露(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
王廷君
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
钟先洪
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
邹汉发
李朝平
夏仲林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谋强。
辩护人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寿银。
辩护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华侨。
辩护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小均。
辩护人冯露,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廷君。
辩护人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先洪。
辩护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汉发。
被告人李朝平。
被告人夏仲林。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李朝平、夏仲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谋强及其辩护人杨翠、被告人熊寿银及其辩护人唐波、被告人谢小均及其辩护人冯露、被告人薛华侨及其辩护人杨朝岚,被告人王廷君及其辩护人叶建、被告人钟先洪及其辩护人罗婵玉、被告人邹汉发、李朝平、夏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李朝平、夏仲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作用相当,但作用大小不同,量刑时区别对待。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有殴打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华侨、谢小均、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李朝平、夏仲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索取合法债务,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事实罪成立。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谢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熊寿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谢小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薛华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王廷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钟先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邹汉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李朝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夏仲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李朝平、夏仲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作用相当,但作用大小不同,量刑时区别对待。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有殴打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华侨、谢小均、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李朝平、夏仲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邹汉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索取合法债务,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事实罪成立。被告人谢谋强、熊寿银、谢小均、薛华侨、王廷君、钟先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谢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熊寿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谢小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薛华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王廷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钟先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邹汉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李朝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夏仲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学强

书记员:何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