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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强与吴振霖、吴李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海强,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霖,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李修,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铨,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海强与被告吴振霖、吴李修、吴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2.6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11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在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科创大厦二楼城大建材公司因讨要空调安装费余款发生肢体冲突,吴李修、吴奎雇佣吴振霖殴打并辱骂原告,吴李修、吴奎二人拉着原告的左手臂,吴振霖左手拉着原告的衣领,右手使劲推撞原告的头部,原告自我保护抱头,致使手部骨折,身体其它部位也有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理。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吴振霖、吴李修、吴铨共同辩称,原告的伤与三被告没有关系,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与原告有肢体接触的只有被告吴振霖,被告吴李修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被告吴铨不在现场。据被告吴振霖陈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只是把原告拽出去,拉出吴李修的办公室,原告就报警了。三被告无共同的合意,也无共同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误工费不认可,且原告经过工伤理赔,如工伤已理赔医疗费、误工费,则存在赔偿冲突。空调安装费结算应按合同约定,而且也告诉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11时许,原告邹海强至本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科创大厦二楼城大建材公司因讨要空调安装费欠款,与被告吴振霖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6.2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因差距巨大,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在上海隆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每月工资为5,000元,伤后90天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上述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吴振霖在与原告肢体冲突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振霖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吴振霖的冲突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吴振霖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振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李修、吴铨共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846.20元,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酌情按5,000元/月支持60日,共计10,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海强医疗费84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70%,共计11,757.34元;
  二、驳回原告邹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邹海强负担170元,被告吴振霖负担11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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