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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付磊(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邹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磊,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曾用名谭红浩,农民。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晖、代理审判员杨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磊,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一,其内容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虽与原某系好友关系,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进行分析,证人所反映情况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被告谭某某本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谭某某处并拒不归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通过EMS发出的律师函,因签收人并非被告本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达不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某罗列的费用清单,被告除对律师费与交通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律师费非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真实客观,但其中涉及吴某、崔强的交通费因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对此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某方虽系外地人员,但往返利川、合肥路途并不遥远,且系全程高速,安排3人取车属扩大损失,故本院酌情考虑2人的交通费、住宿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某应好友吴某的请求,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借给其前往四川省进行商务谈判使用。从原某处取车之后,吴某与被告谭某某遂驱车从安徽合肥赶赴四川广安。在途经被告老家湖北省利川市时,因吴某与被告谭某某的债务纠纷,被告谭某某遂将该车辆隐匿。因被告谭某某将原某的车辆隐匿,而原某的工作又需要用车,故只能租车满足其客观需求。在此期间,原某曾多次给被告谭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要求其归还涉案车辆,但被告谭某某以与吴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某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本院庭外多次调解,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将涉案车辆即车牌号为皖A×××××的标志408型轿车一辆交付给原某邹某某委托前来取车的吴某,并由吴某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车辆完好无损”。
再查明,原某邹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原某因取车而支付的交通费1669元、住宿费568元、车辆维修费2474元,合计人民币4711元。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同意原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某安排人员到利川取车2人即可,原某安排3人取车,扩大了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谭某某因与原某邹某某的朋友吴某存在经济纠纷,而隐匿原某所有的车辆,导致原某只能租车满足其客观需求,对原某租车使用的事实,被告本人也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谭某某已经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某邹某某,故原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某皖A×××××轿车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判决处理。关于原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6000元的请求,本院分析评判认为:对其中租车费67200元,是因为被告隐匿车辆而造成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就餐的费用22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吴某、崔强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某邹某某产生的交通费1488元;对其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主张的住宿费441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损失,原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某在庭审后增加的诉请,被告对增加的诉请无异议,仅表示原某应安排2人来利川取车,3人取车系原某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理,故本院酌情支持2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计1491元;对主张的维修费247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2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63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一,其内容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虽与原某系好友关系,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进行分析,证人所反映情况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被告谭某某本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谭某某处并拒不归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通过EMS发出的律师函,因签收人并非被告本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达不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某罗列的费用清单,被告除对律师费与交通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律师费非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真实客观,但其中涉及吴某、崔强的交通费因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对此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某方虽系外地人员,但往返利川、合肥路途并不遥远,且系全程高速,安排3人取车属扩大损失,故本院酌情考虑2人的交通费、住宿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某应好友吴某的请求,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借给其前往四川省进行商务谈判使用。从原某处取车之后,吴某与被告谭某某遂驱车从安徽合肥赶赴四川广安。在途经被告老家湖北省利川市时,因吴某与被告谭某某的债务纠纷,被告谭某某遂将该车辆隐匿。因被告谭某某将原某的车辆隐匿,而原某的工作又需要用车,故只能租车满足其客观需求。在此期间,原某曾多次给被告谭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要求其归还涉案车辆,但被告谭某某以与吴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某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本院庭外多次调解,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将涉案车辆即车牌号为皖A×××××的标志408型轿车一辆交付给原某邹某某委托前来取车的吴某,并由吴某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车辆完好无损”。
再查明,原某邹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原某因取车而支付的交通费1669元、住宿费568元、车辆维修费2474元,合计人民币4711元。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同意原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某安排人员到利川取车2人即可,原某安排3人取车,扩大了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谭某某因与原某邹某某的朋友吴某存在经济纠纷,而隐匿原某所有的车辆,导致原某只能租车满足其客观需求,对原某租车使用的事实,被告本人也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谭某某已经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某邹某某,故原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某皖A×××××轿车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判决处理。关于原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6000元的请求,本院分析评判认为:对其中租车费67200元,是因为被告隐匿车辆而造成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就餐的费用22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吴某、崔强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某邹某某产生的交通费1488元;对其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主张的住宿费441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损失,原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某在庭审后增加的诉请,被告对增加的诉请无异议,仅表示原某应安排2人来利川取车,3人取车系原某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理,故本院酌情支持2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计1491元;对主张的维修费247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2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63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684元。

审判长:李清华
审判员:李晖
审判员:杨辉

书记员: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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