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爱国
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章志仓
郝华(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金文杰(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代威
原告邹爱国。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志仓。
委托代理人郝华,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阳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杰,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负责人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威,该公司法务。
原告邹爱国与被告章志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嗣音,被告章志仓的委托代理人郝华,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江西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固定收入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2014年1月补充鉴定有异议,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公安交警部门因原告伤情加重,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章志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元系医生劳务费,不是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对被告章志仓垫付的医疗费用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章志仓投保和垫付费用予以认定。专家出诊费2000元,无正式票据,系被告章志仓自愿承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章志仓驾驶赣H953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瑞昌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边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吴远信发生碰撞,造成吴远信及乘车人原告邹爱国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志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远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31140.98元,诊断为:①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颞头皮务血肿,前额及面部挫伤;②下颌骨折,牙齿损伤缺损失;③右胸腔积血;④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另在瑞昌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5.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志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500元。2013年9月13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27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中:1、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口腔损伤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牙齿缺损修复费用需12000元,下颌骨内固定器及右锁骨内固定器需再次取出,手术费用需9000元。被告章志仓承担鉴定费1600元。2014年1月15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2013—27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原告口腔损伤导致8枚牙齿脱落,该处伤残重新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承担鉴定费300元。
2013年5月14日,赣H953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投保为期一年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告居住于瑞昌市城区,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在江西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工资13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后期治疗费按19000元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15%标准核减。
本院认为:被告章志仓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乘坐其丈夫吴远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远信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志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远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章志仓应承担80%赔偿责任。案外人吴远信应承担20%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要求吴远信承担,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系退休人员,但仍从事固定的劳务,本次事故减少了实际收入,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补充鉴定系因口腔损伤导致由5枚牙齿脱落增至8枚评定为九级伤残,吸收了初次鉴定意见中第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其伤残等级应按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计算。被告章志仓已经承担应由其承担的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再列入赔偿款中。原告牙齿缺损修复,该项费用12000元,牙齿缺损即使得以修复,但口腔受损的伤残仍然存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认为牙齿缺损修复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计算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要求该费用与下颌骨内固定器及右锁骨内内固定器再次取出手术费用共计按19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医疗费31140.98元、门诊医疗费215.09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94天×12元/天)、营养费1128元(94天×12元/天)合计52612.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承担80%即28976.20元(42612.07元×85%×80%);被告章志仓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80%即5113.45元(42612.07元×15%×8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4073.33元(1300元/30天×94天),护理费8019.87元(31141元/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95328元(19860元/年×20年×2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应赔偿原告邹爱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32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73.33元、护理费6189.67元(另182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依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章志仓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1500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13.45元及承担鉴定费300元,两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章志仓36086.55元,此款在原告受偿款中扣付,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章志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爱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13.45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章志仓垫付款36086.55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爱国医疗费28976.20元、护理费1456.96元(1821.20元×80%)合计30433.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章志仓负担2587元,原告邹爱国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2755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江西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固定收入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2014年1月补充鉴定有异议,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公安交警部门因原告伤情加重,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章志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元系医生劳务费,不是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对被告章志仓垫付的医疗费用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章志仓投保和垫付费用予以认定。专家出诊费2000元,无正式票据,系被告章志仓自愿承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章志仓驾驶赣H953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瑞昌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边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吴远信发生碰撞,造成吴远信及乘车人原告邹爱国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志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远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31140.98元,诊断为:①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颞头皮务血肿,前额及面部挫伤;②下颌骨折,牙齿损伤缺损失;③右胸腔积血;④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另在瑞昌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5.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志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500元。2013年9月13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27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中:1、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口腔损伤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牙齿缺损修复费用需12000元,下颌骨内固定器及右锁骨内固定器需再次取出,手术费用需9000元。被告章志仓承担鉴定费1600元。2014年1月15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2013—27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原告口腔损伤导致8枚牙齿脱落,该处伤残重新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承担鉴定费300元。
2013年5月14日,赣H953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投保为期一年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告居住于瑞昌市城区,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在江西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工资13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后期治疗费按19000元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15%标准核减。
本院认为:被告章志仓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乘坐其丈夫吴远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远信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志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远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章志仓应承担80%赔偿责任。案外人吴远信应承担20%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要求吴远信承担,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系退休人员,但仍从事固定的劳务,本次事故减少了实际收入,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补充鉴定系因口腔损伤导致由5枚牙齿脱落增至8枚评定为九级伤残,吸收了初次鉴定意见中第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其伤残等级应按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计算。被告章志仓已经承担应由其承担的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再列入赔偿款中。原告牙齿缺损修复,该项费用12000元,牙齿缺损即使得以修复,但口腔受损的伤残仍然存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认为牙齿缺损修复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计算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要求该费用与下颌骨内固定器及右锁骨内内固定器再次取出手术费用共计按19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医疗费31140.98元、门诊医疗费215.09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94天×12元/天)、营养费1128元(94天×12元/天)合计52612.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承担80%即28976.20元(42612.07元×85%×80%);被告章志仓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80%即5113.45元(42612.07元×15%×8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4073.33元(1300元/30天×94天),护理费8019.87元(31141元/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95328元(19860元/年×20年×2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应赔偿原告邹爱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32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73.33元、护理费6189.67元(另182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依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章志仓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1500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13.45元及承担鉴定费300元,两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章志仓36086.55元,此款在原告受偿款中扣付,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章志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爱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13.45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章志仓垫付款36086.55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爱国医疗费28976.20元、护理费1456.96元(1821.20元×80%)合计30433.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章志仓负担2587元,原告邹爱国负担168元。
审判长:王深林
审判员:赵达贵
审判员:陶才龙
书记员:梁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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