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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玉莉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玉莉,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被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凯。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原告邹玉莉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拯救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被告拯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凯、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要求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60%比例、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25%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要求被告一嗨公司按照60%比例、被告拯救公司按照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放弃要求童曙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660.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57.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马友情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属沪HZXXXX机动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金汤路、万镇路西约120米处,适逢支艳伟驾驶被告拯救公司所属的沪DA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停车,原告乘坐丈夫童曙光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亦行驶至此,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童曙光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友情负事故主要责任、支艳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童曙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友情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调整律师代理费数额、并同意按照15%比例承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外,其他意见同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6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未投保不计免赔后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外;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发票提供,认为不能证明相关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拯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支艳伟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调整律师代理费数额外,其他意见同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2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外;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发票提供,认为不能证明相关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马友情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属沪HZXXXX机动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金汤路、万镇路西约120米处,适逢支艳伟驾驶被告拯救公司所属的沪DA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停车,原告乘坐丈夫童曙光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亦行驶至此,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童曙光人身受损及电动车发生物损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友情违反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支艳伟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童曙光非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诊治,又于2017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7日、2018年1月19日、1月24日、2月2日、2月7日、3月2日至该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660.40元。2018年4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邹玉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HZXXXX机动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AXXXX机动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骨关节治疗收据单、交通费用行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购置发票和相关医嘱等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本起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故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按照60%比例(其中15%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25%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一嗨公司、拯救公司分别按照60%、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四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660.4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3,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2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657.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及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15%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责任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一嗨公司赔偿2,100元、拯救公司赔偿900元。另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玉莉医疗费2,830.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994.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玉莉医疗费2,830.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487.5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玉莉鉴定费175.50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玉莉律师代理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邹玉莉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81元,减半收取1,491.40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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