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德生。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廷。
被告:农众(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星。
原告邹某与被告上海迟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农众(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迟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9,706.30元,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农众(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农众(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迟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60万元定向投资于农众(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期限为365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8%,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农众(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上海迟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或《担保函》。但《投资暨代持协议》到期后,被告上海迟某贸易有限公司既不归还投资款,也不支付收益,原告遂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院及本市其他法院近期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均是由原告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投资款均定向出资于由被告中带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并由被告中带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为投资者提供担保,故本案涉嫌被告通过签订投资协议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且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