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祥进,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波,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邹祥进与被告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祥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声称家中有事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和7月28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与本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晓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收条,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确认借到邹祥进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经营,……借款人:刘晓波……日期:2016年6月27日”。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邹祥进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收款人:刘晓波日期: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邹祥进人民币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日期:2016.7.8借款人:刘晓波”。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邹祥进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收款人:刘晓波收款日期:2016.7.8”。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确认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刘晓波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祥进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刘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娟
书记员:盛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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