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英
张军(黑龙江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冬梅
李成国
潘祥
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秀英(反诉被告),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黑龙江省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李成国,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被告潘祥(反诉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奥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伟二路22号老交行侧楼。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女,黑龙江省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秀英诉被告李成国、被告潘祥、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冬梅,被告潘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故当事人应依据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受雇于被告潘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潘祥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潘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但因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被告潘祥已履行的赔偿款项后,被告潘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递交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依兰镇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死者王振江及原告邹秀英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死者王振江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或交通运输。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死者王振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邹秀英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邹秀英作为死者王振江的配偶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王振江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检验虽然没有通知反诉被告方到场,但该检验行为是在交警队委托的前提下进行的,并非反诉原告个人行为,因此对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付车辆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其他费用或不是正规票据、或时间、单位、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秀英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596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秀英王振江的死亡赔偿金332337元的50%为166168.50元,原告王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3元的50%为8831.50元,合计175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8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秀英;
三、被告潘祥赔偿原告邹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76750元(14162元/年×20年÷3人-17663元)的50%为38375元,交通费1992元的50%为996元,尸检费500元的50%为250元,合计为39621.00元;
四、反诉被告邹秀英赔偿反诉原告潘祥车辆损失费用105426元的50%为52713元;
综合上述三、四项,扣除被告潘祥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邹秀英尚需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潘祥23092元(52713元―39621元+10000元),原告邹秀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潘祥(反诉原告);
五、被告李成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4.00元,被告潘祥负担6169.31元,原告邹秀英负担434.69元;反诉费1323.00元,反诉被告邹秀英负担377.30元,反诉原告潘祥负担9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故当事人应依据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受雇于被告潘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潘祥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潘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但因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被告潘祥已履行的赔偿款项后,被告潘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递交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依兰镇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死者王振江及原告邹秀英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死者王振江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或交通运输。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死者王振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邹秀英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邹秀英作为死者王振江的配偶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王振江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检验虽然没有通知反诉被告方到场,但该检验行为是在交警队委托的前提下进行的,并非反诉原告个人行为,因此对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付车辆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其他费用或不是正规票据、或时间、单位、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秀英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596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秀英王振江的死亡赔偿金332337元的50%为166168.50元,原告王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3元的50%为8831.50元,合计175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8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秀英;
三、被告潘祥赔偿原告邹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76750元(14162元/年×20年÷3人-17663元)的50%为38375元,交通费1992元的50%为996元,尸检费500元的50%为250元,合计为39621.00元;
四、反诉被告邹秀英赔偿反诉原告潘祥车辆损失费用105426元的50%为52713元;
综合上述三、四项,扣除被告潘祥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邹秀英尚需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潘祥23092元(52713元―39621元+10000元),原告邹秀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潘祥(反诉原告);
五、被告李成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4.00元,被告潘祥负担6169.31元,原告邹秀英负担434.69元;反诉费1323.00元,反诉被告邹秀英负担377.30元,反诉原告潘祥负担9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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