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
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2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且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8月11日21时30分,案外人史亮驾驶黑L×××××号威志牌小轿车,在香坊区公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嘉园附近时因逆向行驶,与案外人朱礼贵驾驶黑A×××××号铁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公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史亮驾驶的黑L×××××号威志牌小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朱礼贵驾驶的黑A×××××号铁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路边停放的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和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史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礼贵、郑道宏、裴永库和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车辆损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哈价鉴事(2015)第2531号、2531-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车损金额为22695元。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需抢险施救,原告花费了200元拖车费。另花费停车费640元。
另查明,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事故发生后,该行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邹某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赔付金支付申请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邹某某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时予以理赔。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冀J×××××号车损坏,案外人史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定车损金额为226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进行该项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而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拖车费200元和停车费640元,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施救费和停车费是交通事故案件中合理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提供的“百万汽车修理”出具的300元票据,原告不能明确该项费用的名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35元,未超出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邹某某保险理赔款235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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