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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邹尚志
高志勇
刘某某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崔振兴

原告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尚志。
委托代理人高志勇。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新城市花园65号楼1-3层17号营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2246871U1-1。
法定代表人张瑞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桥至小罗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现仍在沧州医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6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002.2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37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互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月),提供证据为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等证实原告在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员工去做过一次询问笔录,当时询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回答为没有工作。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原告说的没有工作,是指没有机关单位的正式工作,原告虽然已经69岁了,但原告真实的存在该工作,法院可以去调查取证,老人身体很好,有工作也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虽已年满69周岁,但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门卫工作,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为180-365日,本院认为应折中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50元(1500元/月÷30日×273日)。
3、原告主张护理费17106元(18天×117元+150天×100元),提供证据为:(1)原告女儿邹荣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邹荣霞工作单位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邹荣霞发放工资结算单三份等证实原告受伤后由邹荣霞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
(2)原告女婿高志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工作单位沧州华晨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高志勇工资单三份等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高志勇对其进行护理。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计算150天有异议,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150日,护理期应折中计算并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日期;对高志勇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中经理为高志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高志勇,因此认为该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而且该证明只表明照顾发生事故的亲属,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高志勇的亲属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志勇的工资表制表人为钱金华,而原告提供的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制表人也为钱金华,原告及护理人员两单位制表人为同一人,且两单位工资表中钱金华签字明显不是出自一人之手,故该两份工资表明显有造假嫌疑,请求法院对两份工资表予以核实,如果出具假证请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制表人钱金华在两个单位同时出勤,同时领取工资,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一个企业不可能让会记把账带到另一个企业去做,故被告刘某某坚持认为两份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工作人员调查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邹尚志,在镇政府工作,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材料不一致,邹尚志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提供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询问笔录。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因为以前没有出过该种证明,可以进行补签。
高志勇虽然是沧州华晨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对原告进行护理是的真实性。
原告工作的公司和高志勇工作的公司的会记都叫钱金华,确实是一个人,不管会记一人从事几个企业的会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事实中这种情况是绝对存在的。
被告保险公司去医院调查当天,确实是邹尚志在医院进行护理,但因为邹尚志在单位负责财会工作,其工作性质不允许其长期护理父亲,所以后来由女婿高志勇和女儿邹荣霞主要照顾,其他亲属也经常去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志勇相关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906元(18天×117元/天+18天×100元),原告护理期为90-150日,应折中计算较为合理,扣除住院期间18天后本院酌定护理期按102天计算,原、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由邹荣霞进行护理及邹荣霞月工资3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0200元(3000元/月÷30日×102日)。
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4106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二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180日,计算期限应当折中。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的营养期折中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050元(30元/天×135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783.6元(11051元/年×30%×12年),被告刘某某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10186元/年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9102元/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按照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即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过高,同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八级伤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8000元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张。
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与住址间的距离合理酌定交通费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家庭住址为河北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
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63元,提供证据为价格鉴证结论书。
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险后,我司查勘人员对财产损失定损为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的鉴证结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器具费2710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提供证据为器具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
二被告对以上三项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项损失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01612.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0935.78元。
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互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月),提供证据为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等证实原告在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员工去做过一次询问笔录,当时询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回答为没有工作。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原告说的没有工作,是指没有机关单位的正式工作,原告虽然已经69岁了,但原告真实的存在该工作,法院可以去调查取证,老人身体很好,有工作也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虽已年满69周岁,但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门卫工作,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为180-365日,本院认为应折中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50元(1500元/月÷30日×273日)。
3、原告主张护理费17106元(18天×117元+150天×100元),提供证据为:(1)原告女儿邹荣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邹荣霞工作单位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邹荣霞发放工资结算单三份等证实原告受伤后由邹荣霞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
(2)原告女婿高志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工作单位沧州华晨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高志勇工资单三份等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高志勇对其进行护理。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计算150天有异议,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150日,护理期应折中计算并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日期;对高志勇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中经理为高志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高志勇,因此认为该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而且该证明只表明照顾发生事故的亲属,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高志勇的亲属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志勇的工资表制表人为钱金华,而原告提供的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制表人也为钱金华,原告及护理人员两单位制表人为同一人,且两单位工资表中钱金华签字明显不是出自一人之手,故该两份工资表明显有造假嫌疑,请求法院对两份工资表予以核实,如果出具假证请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制表人钱金华在两个单位同时出勤,同时领取工资,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一个企业不可能让会记把账带到另一个企业去做,故被告刘某某坚持认为两份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工作人员调查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邹尚志,在镇政府工作,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材料不一致,邹尚志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提供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询问笔录。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因为以前没有出过该种证明,可以进行补签。
高志勇虽然是沧州华晨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对原告进行护理是的真实性。
原告工作的公司和高志勇工作的公司的会记都叫钱金华,确实是一个人,不管会记一人从事几个企业的会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事实中这种情况是绝对存在的。
被告保险公司去医院调查当天,确实是邹尚志在医院进行护理,但因为邹尚志在单位负责财会工作,其工作性质不允许其长期护理父亲,所以后来由女婿高志勇和女儿邹荣霞主要照顾,其他亲属也经常去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志勇相关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906元(18天×117元/天+18天×100元),原告护理期为90-150日,应折中计算较为合理,扣除住院期间18天后本院酌定护理期按102天计算,原、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由邹荣霞进行护理及邹荣霞月工资3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0200元(3000元/月÷30日×102日)。
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4106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二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180日,计算期限应当折中。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的营养期折中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050元(30元/天×135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783.6元(11051元/年×30%×12年),被告刘某某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10186元/年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9102元/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按照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即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过高,同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八级伤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8000元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张。
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与住址间的距离合理酌定交通费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家庭住址为河北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
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63元,提供证据为价格鉴证结论书。
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险后,我司查勘人员对财产损失定损为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的鉴证结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器具费2710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提供证据为器具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
二被告对以上三项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项损失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01612.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0935.78元。
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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