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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立臣等与苑红文、陈根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立臣,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李树国,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李淑荣,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刘淑英,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赵桂荣,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李淼,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理人:李树国(系李淼父亲),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苑红文,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陈根起,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贾丽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立臣、李树国、李淑荣、刘淑英、赵桂荣、李淼与被告苑红文、陈根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臣、李树国、李淑荣、刘淑英、赵桂荣、李淼法定代理人李树国、被告苑红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告陈根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976.80元,其中邹立臣117,671.89元、李树国13,526.28元、李淑荣16,510.12元、刘淑英11,278.37元、赵桂荣39,579.41元、李淼40,410.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19时许,在明沈公路115公里+25米处,被告苑红文驾驶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陈根起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六原告(拖拉机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红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原告无责任。原告邹立臣入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顶皮下血肿、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各肩盘变性等多处损伤;原告李树国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李淑荣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刘淑英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赵桂荣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右小腿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李淼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脱落,牙齿冠折等多处损伤。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一、邹立臣: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护理费10,055.02元、医药费11,846.87元、误工费14,400.00元、伤残赔偿金66,5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17,671.89元;二、李树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护理费1,577.18元、医药费7,221.07元、误工费778.03元、车痕迹鉴定费1,750.00元,合计13,526.28元;三、李淑荣: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1,433.80元、医药费12,369.02元、误工费707.30元,合计16,510.02元;四、刘淑英: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1,433.80元、医药费7,137.27元、误工费707.30元,合计11,278.37元;五、赵桂荣: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护理费8,263.80元、医药费9,184.21元、误工费12,731.4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39,579.41元;六、李淼: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964.11元、医药费5,946.62元、担架费400.00元、牙齿修复费26,6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40,410.73元,以上总计238,976.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苑红文、陈根起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邹立臣提交山东莱阳市城厢宏鑫不锈钢加工部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苑红文质证认为,山东莱阳市城厢宏鑫不锈钢加工部成立于2005年9月9日,而误工证明证实邹立臣自1997年开始在该加工部上班,误工证明为虚假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其完税证明和工资证明,庭后邹立臣提交的2016年1月--7月莱阳市城厢宏达铝合金门窗厂工资表。本院认为,山东莱阳市城厢宏鑫不锈钢加工部成立时间与邹立臣工作时间相互矛盾,且邹立臣提交的莱阳市城厢宏达铝合金门窗厂工资表和山东莱阳市城厢宏鑫不锈钢加工部名称不符,因此邹立臣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费和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苑红文、陈根起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应由车辆检验的行政部门负担,本院对华安保险公司和苑红文、陈根起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淼支付的担架费400.00元和2016年9月13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支付300.00元的票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苑红文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300.00元票据是电脑打印并印有条形编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担架费票据属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
2016年9月13日19时许,在明沈公路115公里+25米处,被告苑红文驾驶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陈根起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六原告(拖拉机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红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原告无责任。原告邹立臣入住安达市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顶皮下血肿、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各肩盘变性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11,846.87元;原告李树国入住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挫裂伤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7,221.07元;原告李淑荣入住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12,369.02元;原告刘淑英入住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7,137.27元;原告赵桂荣入住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右小腿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9,184.21元;原告李淼入住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脱落,牙齿冠折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6,246.62元。经邹立臣、赵桂荣、李淼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立臣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属8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邹立臣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鉴定人赵桂荣肢体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六十日,营养六十日、参考值每日50-80元。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期内实际发生计算。赵桂荣支付鉴定费3,300.00元;被鉴定人李淼肢体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两个月,一人护理共计七日,营养三十日、参考值每日50-80元,后续牙齿修复一千九百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李淼支付鉴定费3,300.00元。
被告苑红文驾驶的黑××××号大众轿车于2016年5月14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苑红文与陈根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根起驾驶机动车乘员(原告)邹立臣、李树国、李淑荣、刘淑英、赵桂荣、李淼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苑红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根起负事故次要责任,邹立臣、李树国、李淑荣、刘淑英、赵桂荣、李淼无责任,并无不当。六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给付,予以支持。邹立臣、赵桂荣、李淼经司法鉴定,营养费限额每日50元--80元,邹立臣、赵桂荣、李淼要求营养费按每日80.00元标准给付,予以支持,李树国、李淑荣、刘淑英未作司法鉴定,医嘱也未说明,李树国、李淑荣、刘淑英主张给付营养费,不予支持。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5,411.00元标准予以给付,邹立臣、赵桂荣、李淼要求按每天137.74元,李树国、李淑荣、刘淑英要求按每天143.38元标准给付,均未超出标准,均予支持。六原告均为农民,误工损失(除李淼外)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782.00元标准给付,四原告(除邹立臣、李淼外)均要求误工费按每天70.73元标准给付,未超出标准,予以准许。因邹立臣提交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782.00元标准给付,即每天78.85元。邹立臣伤残为八级,该起交通事故给邹立臣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邹立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2.营养费80.00元/天×60天=4,800.00元;3.护理费10,055.02元(住院期间137.74元/天×13天×2人=3,581.24元,出院后137.74元/天×47天×1人=6,473.78元);4.医药费11,846.87元;5.误工费78,85元/天×90天=7,096.50元;6.伤残赔偿金11,095.00元×20年×30%=66,57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10,368.39元。原告李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2.护理费143.38元/天×10天×1人=1,433.80元;4.医药费7,221.07元;5.误工费70.73元/天×10天=707.30元,合计10,362.17元。原告李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2.护理费143.38元/天×10天×1人=1,433.80元;4.医药费12,369.02元;5.误工费70.73元/天×10天=707.30元,合计15,510.12元。原告刘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2.护理费143.38元/天×10天×1人=1,433.80元;3.医药费7,137.27元;4.误工费70.73元/天×10天=707.30元,合计10,278.37元。原告赵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2.营养费80.00元/天×60天=4,800.00元;3.护理费137.73元/天×60天×1人=8,263.80元;4.医药费9,184.21元;5.误工费70.73元/天×180天=12,731.40元;6.鉴定费3,300.00元,合计39,579.41元。原告李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8天=800.00元;2.营养费80.00元/天×30天=2.400.00元;3.护理费137.73元/天×7天×1人=964.11元;4.医药费6,246.62元;5.牙齿修复费1,900.00元;7.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5,610.7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原告可按各自损失比例获得华安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金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苑洪文、陈根起按7:3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苑红文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苑红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邹立臣各项损失费85,757.95元、给付李树国各项损失费3,331.08元、给付李淑荣各项损失费4,284.08元、给付刘淑英各项损失费3,315.68元、给付赵桂荣各项损失费21,254.97元、给付李淼各项损失费2,056.24元,共计120,000.00元;
苑红文给付邹立臣各项损失费24,610.44元的70%,即17,227.31元、给付李树国各项损失费7,031.09元的70%,即4,921.76元、给付李淑荣各项损失费11,226.04元的70%,即7,858.23元、给付刘淑英各项损失费6,962.69元的70%,即4,873.88元、给付赵桂荣各项损失费18,324.44元的70%,即12,827.11元、给付李淼各项损失费13,554.49的70%,即9,488.14元,共计57,196.43元;
陈根起给付邹立臣各项损失费24,610.44元的30%,即7,383.13元、给付李树国各项损失费7,031.09元的30%,即2,109.33元、给付李淑荣各项损失费11,226.04元的30%,即3,367.81元、给付刘淑英各项损失费6,962.69元的30%,即2,088.81元、给付赵桂荣各项损失费18,324.44元的30%,即5,497.33元、给付李淼各项损失费13,554.49的30%,即4,066.35元,共计24,512.76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00元,减半收取2,442.00元,苑红文负担70%,即1,709.00元,陈根起负担30%,即7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光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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