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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赫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李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赫魁承担各项赔偿费用50360.60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8时30分,赫魁驾驶黑奔驰小型轿车东长安街由东向西行至永安路路口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1447号认定;被告赫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赫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赫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谁应对原告邹某某有进行赔偿的民事义务及具体数额的确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赫魁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通知书、诊断书、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被告赫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赫魁驾驶黑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与邹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邹某某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挠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14801元。邹某某系城镇户籍,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秦雨杉护理,秦雨杉与邹某某共同经营一家面馆。邹某某的伤情经牡丹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邹某某右挠骨小头骨折,其误工期为伤后100日;2.伤后需1人护理40日;3.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邹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花去修车费795元,支付复印费18元。另查明,被告赫魁驾驶的黑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又查明:原告邹某某受伤前与其丈夫秦雨杉共同经营一家面馆。赫魁在此次交通事故后为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赫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被告赫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赫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邹某某撞伤,因邹某某主张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二被告谁应对原告邹某某的受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X71**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邹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赫魁投保商业险的人保公司负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赫魁负担。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医疗费1480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80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4801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负担。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护理费6967.6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40天鉴定意见,原告邹某某的护理人员秦雨杉系从事服务业,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55411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72.44元(55411元÷365天×40天=6072.44元),在此数额内的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邹某某出具的牡丹江市骨科的病历,邹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48天=48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交通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48天,本院酌情保护每天交通费3元,确认交通费为144元(48天×3元=144元),在此范围内的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误工费1741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邹某某系从事服务业,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结合邹某某伤后误工10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邹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5181.10元(55411÷365天×100天=15181.10元),在此数额内的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营养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给予70日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保护每天营养费20元,70天共计1400元,在此数额内的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795元、复印费1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本案中,邹某某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795元、复印费18元,此费用为邹某某因此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邹某某主张邮寄费22元的诉讼请求,因邹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45011.54元【医疗费14801元(含垫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72.4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44元+营养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181.10元+修车费795元+复印费18元=12182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9801元、护理费6072.4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44元、营养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181.10元、修车费795元、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40011.54元;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赫魁医疗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计529.50元,由被告赫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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