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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细国与范玉华、范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细国,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华,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范国平,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主要负责人:杨晓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全龙,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邹细国诉被告范玉华、范国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文简称平安江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菁、第三人平安江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华、范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玉华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在江西科技学院宿舍楼17栋,被告范玉华驾驶四轮电动观光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邹细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邹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细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玉华负事故全责,原告邹细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玉华向原告邹细国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未进行任何赔偿。被告范国平是案涉电瓶车的实际车主。该电瓶车在第三人平安江西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时因2018年的赔偿标准已出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调整,按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范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范玉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案经多方调解,被告付出巨大诚意,如原告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玉华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范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第三人平安江西述称,事故是2017年的事故,本案立案也是在2018年的赔偿标准更改之前,请求法院按2017年的标准判决。对事故第三人是认可的,范玉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是范国平等人,范国平是车主。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第三人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按定残前一日计算,伤残标准按2017年标准计算。因第三人只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精神抚慰金第三人不予承担,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范国平、范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及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被告范玉华驾驶四轮电动观光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邹细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执行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邹细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059元。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细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次鉴定花费3700元。诉讼中第三人虽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范玉华驾驶的四轮电动观光车在第三人平安江西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范国平为车主和投保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玉华为原告邹细国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邹细国为农村户口,是南昌市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范玉华驾车与原告邹细国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玉华驾驶的四轮电动观光车在第三人平安江西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应由被告范玉华予以赔付。被告范国平作为车主和投保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邹细国的诉请核定如下:1、医疗费2205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2018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计算为:13242元年×20年×10%=26484元。4、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6、误工费,原告邹细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损失,考虑到其从事餐饮行业,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为:95元天×28天=2660元。6、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93元天×19天=1395元。7、交通费酌定19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068元。第三人平安江西应按约赔付22059元×90%+3000元+26484元+380元+1900元+2660元+1395元+190元=55862.1元,被告范玉华应赔付22059元×10%+3000元=5205.9元,此外其作为事故全责方,还应负担鉴定费37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1436元。因被告范玉华已赔付10000元,为操作便利,被告范玉华还需负担诉讼费5205.9元+3700元+1436元-10000元=34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细国赔付55862.1元。
二、驳回原告邹细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邹细国负担1094.1元,由被告范玉华负担3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 石庆

书记员: 伍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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