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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若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若娟,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滨,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代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男,公司员工。
  原告邹若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若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律师、方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业务员何佩荣投保了被告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该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每份50,000元,原告共投保了4份,合计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864元。2016年12月底原告在体检时发现有甲状腺结节,经医院进一步检查,于2017年1月17日确诊原告患有XXX疾病、右侧甲状腺滤泡型腺瘤可能。2017年2月13日,原告于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原告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后原告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给原告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称原告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决定解除保单号XXXXXXXXXXXXXXX项下所有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的恶性肿瘤疾病保险系针对50岁至75岁的老年人,原告投保时在个人健康病史栏全部勾选“无”,后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有子宫肌瘤疾病史,但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本案投保是业务员携带IPAD至原告处进行电子投保操作,最后电子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业务员在进行操作时对相关事项都已口头询问原告;除了产品投保提示书与投保单,为防止业务员自身录单,还设置了电话回访的环节,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致电原告,原告均挂断或不予接听,此种情况下按照监管规定被告安排了两名业务员面访,原告在回单上签字;因原告投保时隐瞒了个人病史,该病史足以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产生重大影响,故被告认为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现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不予理赔的决定于法有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投保时是被告业务员携带IPAD到原告工作单位录单的,操作及勾选都是业务员进行的,业务员当场并未询问相关事项,只是告诉原告资料填写完毕了,要求原告签名,后原告进行了电子签名;因为在该业务员处购买了多份保险,所以比较相信该业务员,当时业务员填写、勾选的内容原告并未看过,只是进行了电子签名;关于电话回访,原告因为工作太忙确实没接电话,也是业务员告诉原告需要进行面访,并让原告在面访单上签字;原告确实有过子宫肌瘤病史,但投保时勾选内容是被告业务员勾选,也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并没有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而且子宫肌瘤与原告所患XXX疾病没有因果关系,对保险事故没有影响,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4月19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投保份数为4份,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4,共20万元;每期保险费1,864元。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之外的其他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1,864元。
  2017年1月17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穿刺诊断,原告患XXX疾病。2017年2月13日至2月16日,原告入住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进行了XXX疾病根治手术,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3月30日,被告发出《理赔通知书》,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就其曾患子宫肌瘤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决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嗣后被告将涉案保险的保费退还至原告账户。
  另查明,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记载了原告有子宫肌瘤手术病史,原告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
  再查明,涉案保险的投保是通过电子投保方式,由被告业务员何佩荣携带IPAD至原告工作单位完成投保。录单过程中相关内容的填写和勾选均由业务员何佩荣操作完成,仅投保人的电子签名由原告本人书写。涉案保险《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事项”中的所有选项栏均勾选了“否”,其中包括:“5、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XXX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L、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计划预览表、保险单、保险条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检验报告、入院记录与出院小结、理赔决定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产品提示书与投保单、病历卡、回访问卷、客户信息确认表、何佩荣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认定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须以保险公司已进行过明确有效且具备针对性的询问为前提,同时尚须证明投保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原告虽然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有子宫肌瘤手术史,但电子投保过程中所有内容的填写和勾选均由被告业务员操作完成,原告仅是在电子签名一栏进行了签名。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务员在操作电子投保时就相关情况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询问,故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无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重大过失瞒报的主观过错。综上,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身已明确询问,亦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投保时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未如实告知之情形。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因为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所以被告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的决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罹患甲状腺恶性肿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就涉案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若娟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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