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茂财,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法定代理人赖福娇,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震,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茂财与被告李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茂财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李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茂财诉称,2017年8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祝潘路处,被告李震驾驶牌号为浙B1XXXX车辆在转弯时疏于注意安全,违规驾驶行为导致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震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52.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512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李震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李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6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精神障碍评定XXX伤残及三期、肢体伤情评定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祝潘路处,被告李震驾驶浙B1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震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1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茂财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8年5月1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茂财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处以上横突骨折,经行止血、止痛、活血化瘀、制动等治疗后,目前腰背部肿胀,疼痛,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1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浙B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浙B1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震予以赔偿。被告李震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852.5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现原告按照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275,42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6,1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震全额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2,924.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45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25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83.4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李震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38,935.94元。被告李震的车损由原告承担64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李震还需赔偿原告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茂财238,935.94元;
二、被告李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茂财2,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计2,523元(原告邹茂财已预交),由原告邹茂财负担78元,被告李震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2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