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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菊花与屠枝、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菊花,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枝,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负责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李鸿,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1966元[医疗费51573元;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1683.92元(27153元/年×20年×22%);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5时50分,被告屠枝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时,与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屠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重症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另,涉案摩托车系被告兴庆区人社局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兴庆区人社局将车辆交由被告屠枝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屠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所有,我是物业公司派驻劳动监察大队的保安,工资由物业公司发放。事发时我驾驶涉案车辆前往北环批发市场给我自己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由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使用,晚上在单位充电,保安人员负责看管,物业公司不允许保安人员使用该车辆。涉案车辆车体印有劳动监察的字体,以电力为动力,无号牌。事发的前一天晚上,我从劳动监察大队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处要来车钥匙,告知其我次日早晨去北环市场买菜。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31000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兴庆区人社局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被告屠枝非我局职工。我局的物业服务,包括保洁、安保、车辆管理等,均由兴庆区政府指定宁夏金鹰保安物业服务公司提供,被告屠枝系该公司职工,其仅是该公司派驻我局的安保人员,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事故发生在周日早晨,涉案车辆在单位院内充电,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公务车辆不允许任何人擅自使用。被告屠枝在我局不知情和未允许的情况下偷骑车辆,其为个人事务擅自使用;三、涉案车辆系合格的非机动车,该车既不能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也不能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星期六)5时50分,被告屠枝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赵春梅)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时,与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屠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一院救治,诊断伤情为急性重症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该院给予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住院治疗23天。治疗共计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83108.98元,其中被告屠枝支付32062.04元,剩余金额系原告支付。另原告向法庭提交购买蛋白粉和拐杖的普通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338元和88元,原告均纳入医疗费主张。被告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称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应扣减治疗高血压的费用。2017年12月2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九级附二项十级伤残。原告进行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由冉晓云护理,冉晓云在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车辆由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所有和使用,该大队隶属被告兴庆人社局。涉案车辆驱动方式为电机驱动。车体印有劳动监察字样。被告兴庆人社局提供的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电动车管理使用办法第一条规定,执勤电动车是开展日常执法工作的专用车辆,不得挪作它用或者非公务活动,......,只有监察员及协管员在工作期间可以使用,严禁将车借给他人使用。第三条规定,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是单位电动车管理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电动车使用人的教育与日常监督,做到合理使用。第六条规定,执法车辆的使用时间为每周一到周五(9:00-18:00),双休日、节假日因特殊需要使用执法车辆的,需经单位负责人同意。非工作时间执法电动车的保管由物业公司负责。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宁夏金鹰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鹰公司为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场所提供物业服务。再查明,事发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属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属于机动车,事发时的速度无法检验鉴定。被告兴庆人社局认为该鉴定系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机动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兴庆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与涉案车辆属于同一类型的其他车辆的合格证、使用说明等(涉案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查扣),欲证明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且过错不再其。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非涉案车辆。同时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服务合同、管理办法等,欲证明事发时间非工作时间,被告屠枝属于违反规定擅自盗用车辆,未经其单位同意;被告单位的物业服务由宁夏金鹰保安物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单位的车辆均由该公司负责管理,被告屠枝系该公司职工,与该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屠枝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邹菊花与被告屠枝、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人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被告屠枝、被告兴庆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能否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二、被告兴庆区人社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车辆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理由如下:其一,在我国目前的政策和法律框架下,对于驱动方式为电机驱动、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无法像机动车一样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入户、悬挂号牌,亦不能购买交强险。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不是侵权人或权利人的原因造成,系客观原因所致,不具有主观可责难性,也不符合前述法律的立法本意,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关于焦点二,涉案车辆由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管理和使用,其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应对执行公务的车辆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其允许非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使用车体印有明显标识的涉案车辆,显然未尽到充分管理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兴庆人社局称非工作时间执法电动车由金鹰公司负责保管的抗辩,涉及到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不处理二者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兴庆人社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其认为物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可另行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法庭酌情确定被告兴庆区人社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为30%,被告屠枝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83108.98元,其中被告屠枝支付32062.04元,剩余金额系原告支付。该事实由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法庭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购买蛋白粉和拐杖符合其伤情,支出的金额338元和88元法庭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法庭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7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合理,法庭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护理费为7000元(3000元/月÷30天×70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600元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九级附二项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其已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1683.92元(27153元/年×12年×22%);鉴定费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法庭予以确认,金额为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复印费,法庭对此不予确认;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庭确定的上述损失共计170918.90元(83108.98元+338元+88元+7000元+600元+2300元+1000元+71683.92元+800元+4000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兴庆区人社局应赔偿原告51275.67元(170918.90元×30%),按照过错比例并扣减被告屠枝已付的32062.04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7581.19元(170918.90元×70%-3206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菊花损失87581.19元;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菊花损失51275.67元(此款可支付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开户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三、驳回原告邹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邹菊花负担46元,被告屠枝负担339元,被告兴庆区人社局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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