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市阳明区。
被告: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市阳明区产业新城光伏产业园丁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米子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被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派遣到被告新能源公司处做电器维护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远兴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既没将原告退回远兴公司,也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继续使用原告为其工作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下岗了。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2016年2至4月份被拖欠的工资没人管,原告为了讨回自己的血汗钱奔波于两家公司之间,因为新能源公司在2016年1至4月份期间没有外包合同,从法律上讲被告与远兴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所以这两家公司相互指责推诿,给原告讨要工资设置重重障碍。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都没有结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至4月期间两倍工资8400元;2016年1至4月期间赔偿金2800元,两项共计140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明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工资卡流水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开的2016年3月、2016年4月份两月的工资,每月2489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每月2489元不是2800元,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是由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因此该份证据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2489元,不能证实是被告为原告发工资。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2份。证明:远兴公司给原告缴纳的保险,原告跟远兴公司的合同到2015年3月。2015年3月之后就没有保险了。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远兴公司之间社会保险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了原告与中玉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是2017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是哪家单位为原告缴纳保险,故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6年10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中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任何业务来往来。被告与中玉没有外包合同,被告不允许远兴公司未经被告同意将合同转包第三人。中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欺诈形式签订的。远兴公司的人告诉原告改名叫中玉公司了,原告现在才知道是两家公司。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说这个话是因为中玉公司与远兴公司私下达成协议,由中玉公司承接远兴公司的外包业务,被告没有看到,被告在合同签订上只是与远兴签订,原告与哪家发生关系被告不知情的。远兴公司是否转包属于被告与远兴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说受欺诈,与中玉公司签订合同应该另案受理,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与中玉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存在欺诈情形,中玉公司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属于原告默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是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是2016年5月份原告去远兴公司讨要工资的视频,证明:2月份工资是远兴公司给开的,3、4月份工资是被告公司开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要工资的对象是远兴公司和中玉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工资、保险等。
本院认为,该视频内容是原告向远兴公司讨要工资,不能够证实原告2016年3、4月份的工资是被告开,故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2016年劳务外包合同三份、2016年劳务外包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由被告由劳务外包方式发包,被告自身原因合同签订均滞后于双方业务开展的实际发生期限。2016年5月1日起被告的外包业务承包人变更为大庆市永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永恒昌公司),因此被告与远兴公司之间的劳务外包业务终止,便将派遣至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即原告退回远兴公司。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2016年1-4月与远兴公司有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证明不了原告与远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劳务外包给远兴公司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2份,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一份、新能源公司(勘探)记账凭证一份3页。证明2016年1月-2016年4月被告因受本单位财务管理限制将1-4月的劳务费付给大庆永恒昌公司,由大庆永恒昌公司转付给远兴公司,被告不存在拖欠外包服务费的情形。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事实关系。只能证明1、2月份被告将工资给远兴公司,3、4月份是被告自己发给原告的。证明不了3、4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2016年1-4月份劳务外包工资付给大庆永恒昌公司,大庆永恒昌公司又将工资付给远兴公司张伟,故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劳人仲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份、(2016)黑10民特32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黑10民特6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原告与中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该事实在牡劳人仲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第9页是由庭审查明的事实。二、牡丹江中级法院两份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单位就劳务外包的缔约过失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黑10民特32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三行第24行,证明中玉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希望被告拿出法律法规证明。
本院认为,(2016)黑10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10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牡劳人仲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其认定的事实与两份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黑10民特32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做出后与远兴、中玉两家公司达成和解,收取两家公司所有事项赔偿金5000元并承诺今后与该两家公司再无任何劳务劳动关系纠纷,同时包括任何事项赔偿,证明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得到赔偿达成和解。
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其所写,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承诺书是远兴公司欠原告工资,原告要的工资钱,与原告私下协商,原告默认了,就是这么拿了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承诺书是原告所写,该证据也能够佐证原告确实与远兴公司和中玉公司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与远兴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远兴公司与中玉公司签订了承接劳务外包项目的协议,约定由中玉公司承接被告与远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项目,以上事实已经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7)黑10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被远兴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处做电器维护工作,工资、保险等均由远兴公司支付。2016年5月10日被告与大庆永恒昌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故于2016年4月30日将原告退回远兴公司。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之间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远兴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相对方。关于原告以2016年1-4月被告与远兴公司没有劳务外包合同为由认定自己与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本院认为,2016年1-4月被告与远兴公司没有劳务派遣合同系被告与远兴公司之间缔约过失造成的,在此期间该两家公司仍然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系远兴公司派遣还是由中玉公司派遣,是该两家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不管由哪家公司派遣,原、被告之间均属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远兴公司或者中玉公司主张权利。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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