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跃琴,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严爱平,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严佳伟,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跃忠,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英,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邹佳峰,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爱琴、严爱平、严佳伟与被告邹跃忠、王英、邹佳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跃琴、严爱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被告邹跃忠、王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跃琴、严爱平、严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取得其中的二分之一,三原告要求取得崧润路和秀涓路房屋并愿意补足差价,三原告之间的利益不需要分割。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邹跃忠。被征收房屋内有原告、被告户口共六人。原告邹跃琴与被告邹跃忠为兄妹关系,原告邹跃琴与原告严爱平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严佳伟,被告邹跃忠与被告王英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邹佳峰。2016年3月,邹跃忠就被征收房屋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邹跃忠作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承租人应当安置三原告。因原、被告无法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跃忠、王英、邹佳峰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严爱平、严佳伟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没有经过户主的同意,三原告是空挂户口,没有实际居住,且原告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三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征收房屋原系邹跃琴、邹跃忠母亲杨照英单位分配所得的公房,现承租人为邹跃忠。邹跃忠与邹跃琴系兄妹关系。1959年12月,邹跃忠在被征收房屋报出生。邹跃忠与王英系夫妻关系,1987年12月,王英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1988年1月7日,邹跃忠、王英之子邹佳峰在被征收房屋报出生。1962年7月7日,邹跃琴在被征收房屋报出生。邹跃琴与严爱平系夫妻关系,1989年5月11日,严爱平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1991年1月16日,邹跃琴、严爱平之子严佳伟户口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
2016年1月19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上海市静安区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
2016年3月6日,被征收房屋承租人邹跃忠(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前楼、三层阁:33.11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685,374.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9,93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73,938.62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3,11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300,800元、签约搬迁利息25,928.6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菊盛路851弄11栋31号202室房屋(房屋单价12,235元/平方米)、崧润路49弄6栋东单元3号1703室房屋(房屋单价11,590元/平方米)、秀涓路46弄4栋11号1501室房屋(房屋单价11,580元/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602,945.14元。乙方应支付差额款项计333,698元。三套房屋产权人均预约为邹跃忠。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协议已生效。
2016年4月25日、5月10日、8月28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外,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29,169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
另查,被告邹跃忠已支付安置房屋全部差额。上海市菊盛路XXX弄XXX号202房屋建筑面积74.72平方米,于2017年9月6日登记权利人为邹跃忠;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57平方米及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均登记权利人为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居住被征收房屋,以及三原告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三原告表示三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邹跃琴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在与严爱平结婚并怀孕后因居住拥挤搬出被征收房屋,严佳伟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至小学一二年级。严爱平在被征收房屋内只居住一两天。三被告表示被告一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直到征收,邹跃琴是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结婚后再未居住。因母亲杨照英要照顾严佳伟,严佳伟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到1994年,但不是实际性的居住,晚上由邹跃琴带回家。严爱平从未居住被征收房屋。
关于三原告的福利分房情况,三被告称三原告曾调配许昌路房屋,且严爱平曾享受动迁安置并将安置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三人均享受了福利分房。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交了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情况为严爱平、邹跃琴,新配房屋地址为许昌路XXX弄XXX号、部位301室、面积48.6,配房人口男1女1小1,共3人。三原告主张许昌路房屋系原告出资三十二万元购买的使用权房,不是福利分房。三原告称严爱平所有的蔡家3队新宅XXX号房屋拆迁系私房拆迁,也不是福利分房。许昌路房屋已于2002年出售但因买受人未支付房款,手续未办理,除此之外,三原告没有其他住房,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许昌路房屋系购买所得提交了《补充协议》、收据、《租用公房凭证》,证明1994年7月4日,严爱平与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拨出许昌路XXX弄XXX号301室房屋,甲方应付32.8042万元,现甲方仅付资金3万元,经协商甲方愿于94年8月底实际交付乙方资金31.7042万元。1994年9月14日,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原告严爱平出具三十万元的收据。原告严爱平另提供其于1996年11月13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人民政府、浦东新区房地产评估行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证明原蔡家3队房屋系其所有的私有房屋。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蔡家3队新宅XXX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33.99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甲方以花木镇芳华路673弄501室80.03平方米、3号502室54.18平方米新建房屋换给乙方等。严爱平已将互换所得的两处房屋出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征收时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原告严爱平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本院确认严爱平不具备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不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被告邹跃忠、王英、邹佳峰长期居住被征收房屋,故本院确认三人为本次房屋征收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虽三被告提供住房调配单以证明三原告曾享受福利分房,但结合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收据,许昌路房屋为三原告支付32万元对价取得的使用权房,三原告因居住困难出资购买许昌路房屋,不能认定三原告由此享受福利分房。因此,本院确认邹跃琴、严佳伟两人为本次房屋征收的共同居住人,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
综上,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户籍情况、他处住房等因素,从保障共同居住人的权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酌情确定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邹跃琴、严佳伟共同共有。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剩余利益均由邹跃忠、王英、邹佳峰享有,购买安置房屋的相应差价也应由邹跃忠、王英、邹佳峰三人支付,鉴于邹跃忠、王英、邹佳峰三人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热河路XXX号邹跃忠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邹跃琴、严佳伟共同共有,被告邹跃忠、王英、邹佳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邹跃琴、严佳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二、上海市热河路XXX号邹跃忠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202室归被告邹跃忠、王英、邹佳峰共同共有;
三、原告严爱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547.32元,减半收取计13,273.66元,由原告邹跃琴、严佳伟共同负担4,220元,由被告邹跃忠、王英、邹佳峰共同负担9,05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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