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辉,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志芳,女,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玉龙,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邹辉与被告颜志芳、俞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志芳、俞玉龙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司机。2017年8月,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提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一直较好,遂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案外人获得了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9日至31日期间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两被告书面承诺除归还本金外,自愿支付利息450,000元。2018年初,原告得知两被告的公司经营出现较大问题,虽与两被告多次沟通,但仍不能归还欠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只向两被告主张固定的借款利息450,000元,即使产生的实际利息超过450,000元,其也不主张超出部分。
被告颜志芳、俞玉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玉龙、颜志芳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8日,被告俞玉龙向原告邹辉出具借条一份,称其于当日借到原告2,000,000元,用于联磊公司装修,并愿意支付利息450,000元。嗣后,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转账给付被告俞玉龙674,600元,同月20日转账给付被告俞玉龙100,000元,同月21日转账给付被告俞玉龙432,700元,同月29日转账给付被告颜志芳700,000元。然而,因两被告此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而致讼。
另查明,被告俞玉龙系上海联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颜志芳系该公司的董事。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落款签名为被告颜志芳的借条复印件,载明“我颜志芳于2017年8月18借到邹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并愿意支付肆拾伍万元利息(¥450,000)”。原告称当时系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但被告颜志芳书写的上述借条原件现已无法找到。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借款利息均按450,000元计算,而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已超过450,000元,故原告直接主张借款利息450,000元,并明确原告目前主张的利息起止日期系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即使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超过4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也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结婚证照片打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一份、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表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上海联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被告俞玉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应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至于被告颜志芳,虽然原告目前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落款签名为被告颜志芳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原告表示该借条原件已无法找到,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从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直接转入被告颜志芳的银行账户,且被告俞玉龙称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联磊公司装修”,而被告俞玉龙实系上海联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颜志芳系该公司的董事,故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因共同经营公司所需而向原告举债,被告颜志芳亦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虽然上述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其实际分四笔向两被告转账合计1,907,300元,对于差额部分,因金额较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该部分差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1,907,300元,双方之间关于借贷1,907,3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对差额部分不予确认。由于上述借条并未记载借款期限,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07,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450,000元,符合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且自借款时起至今,按照上述利息金额换算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志芳、俞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辉借款人民币1,907,300元;
二、被告颜志芳、俞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邹辉利息人民币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由原告邹辉负担742元,被告颜志芳、俞玉龙共同负担25,6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颜志芳、俞玉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万 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