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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长明与吴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长明,女,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红,女,汉族,住赤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永红、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赔偿邹长明各项损失共计73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永红、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7时许,吴永红驾驶鄂L×××××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直行驾驶载乘邹长明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邹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长明被送往市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长明的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邹长明的损失组成有:医疗费252.4元,护理费8682.3元(90天×96.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7400.2元(31889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73684.9元。该事故经赤壁交警部门认定,吴永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长明不负责任。吴永红驾驶的鄂L×××××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邹长明的诉求。吴永红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邹长明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只能按60天计算,邹长明的居住情况需要核实。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吴永红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车由赤壁四中往金三角方向行驶,约17时35分许行至市二桥路段时,与黄某甲直行驾驶载乘邹长明、黄某丁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某甲、邹长明、黄某丁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永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邹长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长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218.2元(其中邹长明支付252.4元,吴永红支付5965.8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8年10月10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长明的主要损伤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支付鉴定费1110元。鄂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吴永红取得准驾C1车型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邹长明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其生有两子三女,其儿女均已成家,其儿子儿媳在外务工。2016年4月30日其儿子黄某乙在赤壁赤马港营里社区马家湖小区购买廖某甲、沈某甲房屋一套后,邹长明夫妻即在此房居住照看孙子,其孙子黄某丙在赤壁赤马港营里小学读书,黄某丁在赤壁天使幼儿园上幼儿园。
原告邹长明与被告吴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永红及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在鄂L×××××号车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查明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218.2元。被告吴永红提供的2018年3月24日注明邹长明充值13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只表示充值金额,非正规治疗费票据,其支付诊疗费后有具体的治疗项目票据,故该票据不应计算为医疗费损失金额,其提供的另外两张患者黄某丁的票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即其护理费损失为8682.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赤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50元(23天×50元/天)。综合原告居住地、住院时间及赤壁市内客运票价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300元的交通费损失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90天×15元/天)。虽说原告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构成10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即其残疾赔偿金为57400.2元(31889元/年×18年×10%)。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9210.7元,其中医疗费6218.2元,护理费8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7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10元。被告吴永红请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邹长明各项损失73244.9元,赔偿吴永红垫付款5965.8元;二、驳回邹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按规定减半计收296元,由吴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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