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雪梅,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成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珠江路北侧204国道西侧欧亚11幢商业104-204。
负责人:刘兰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恰缘,男。
原告邹雪梅与被告吉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本院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燕、被告吉成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恰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134元、财产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吉成军驾驶牌号为苏J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北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邹龙德撞伤。后邹龙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系邹龙德女儿。
被告吉成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11时37分许,被告吉成军驾驶牌号为苏J2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沪亭南路西侧机动车道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北约300米处,适逢受害人邹龙德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货车车头左侧和邹龙德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邹龙德受伤送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3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成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龙德无责任。
本案受害人邹龙德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居住在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103。其于1941年10月6日出生,遗体于2019年3月10日被火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女儿邹雪梅。
事故发生时,苏J2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成军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601.30元,在受害人死亡后购买冰袋150元,衣服、擦身2,200元,合计5,951.3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住房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吉成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吉成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吉成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丧葬费42,792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邹龙德系农业家庭户口,如要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事发时超过七十五周岁,故应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五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51,875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受害人女儿、女婿各两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二人、各误工1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9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和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金额共计4,134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这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物损费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
对于被告吉成军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3,601.30元,有病历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受害人死亡后购买冰袋150元,衣服、擦身支出2,2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601.30元、死亡赔偿金7,114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4,101.3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44,7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吉成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雪梅114,101.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雪梅144,761元;
三、被告吉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雪梅8,000元(已付5,951.30元,尚需支付2,048.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原告邹雪梅负担1,946元(已付),由被告吉成军负担2,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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