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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汪军(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李某
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王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覃世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何君君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汪军,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0100022589。
代表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以原告属于自行委托做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可信性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王英、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22分许,被告
李某驾驶停放在荆中路荆州区区政府门前路段南侧路面的鲁A×××××小型轿车起步时(该车呈头东尾西顺向停放),
将站在车右前侧的行人邹某撞倒后又将其右脚踝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荆州市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4506.16元,其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经查实,被告李某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86821元,原告邹某当庭增加医疗费14506.16元;2、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优先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向原告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6.16元,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赔付李某。
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在查清交通事故及相关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中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及相关的购买养老保险的依据加以佐证,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11时2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停放在荆中路荆州区区政府门前路段南侧路面的鲁A×××××小型越野客车起步时(该车呈头东尾西顺向停放),将站在车右前侧的行人邹某撞倒后又将其右脚踝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荆州市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霞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4506.16元。
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复查;3、出院后加强营养;4、术后1年半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
出院后依医嘱复查用去门诊费326元。
2015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5)临字第0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邹某及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94834.16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38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7614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042.16元(94834.16元-76142元-1650元),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7042.16元,两项保险合计赔偿93184.16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
扣减被告李某垫付费用19506.16元,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李某17856.16元(19506.16元-1650元)。
关于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应报销和治疗无关的费用2456.72元。
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即免赔事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93184.16元;
二、被告李某承担鉴定费1650元,扣减被告李某垫付费用19506.1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17856.16元;
以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邹某支付76313元(93184.16元+诉讼费985元-17856.16元),向被告李某支付16871.16元(17856.16元-诉讼费985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邹某及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94834.16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38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7614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042.16元(94834.16元-76142元-1650元),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7042.16元,两项保险合计赔偿93184.16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
扣减被告李某垫付费用19506.16元,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李某17856.16元(19506.16元-1650元)。
关于被告中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应报销和治疗无关的费用2456.72元。
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即免赔事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93184.16元;
二、被告李某承担鉴定费1650元,扣减被告李某垫付费用19506.1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17856.16元;
以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邹某支付76313元(93184.16元+诉讼费985元-17856.16元),向被告李某支付16871.16元(17856.16元-诉讼费985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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