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青龙
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蔡兴林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青龙,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北十七道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青龙诉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青龙委托代理人刘显峰、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兴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黑ME7953号福田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姜家镇空心砖厂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邹青龙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华沙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邹青龙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青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原告邹青龙住院治疗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0,000.00元(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黑ME795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及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
原告邹青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邹青龙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邹青龙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331.00元;2、误工费22,018.00元(3669.67×6个月);3、护理费15,158.00元(16×2人+74天×1人)×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10%×20年);7、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共计227,013.00元。
鉴定费3,9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青龙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青龙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15,158.00元、误工费22,018.00元,共计85,58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原告邹青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
原告邹青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邹青龙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邹青龙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331.00元;2、误工费22,018.00元(3669.67×6个月);3、护理费15,158.00元(16×2人+74天×1人)×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10%×20年);7、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共计227,013.00元。
鉴定费3,9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青龙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青龙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15,158.00元、误工费22,018.00元,共计85,58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原告邹青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新宇
书记员:孙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