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与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圣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7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187号案管辖异议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6日、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管辖异议期间,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碧某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宜昌市金猇路99号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上投资建设太森花园二期商品房,并对房屋进行预售。2009年12月1日,邹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碧某某公司职员董玉华办理其在碧某某公司所购房屋的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所有权登记、预抵押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等事宜,并领取相关证件。
2009年12月8日,原告邹某与被告碧某某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碧某某公司将位于猇亭区金猇路99号太森花园二期某房屋出售给邹某,建筑面积116.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98.20元,房屋价款总金额为233650元;付款方式为邹某于2009年12月8日交纳首付款73650元,余款1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前。”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第四条出卖人(即被告碧某某公司)不再向买受人(即原告邹某)收取该商品房价款外的费用,代收代办费用除外。代收代办费用是指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时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费用。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附件五代收代办费用明细包括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测绘费、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工本费和天然气初装费等。出卖人代有关单位向买受人收取办证所需相关税费,并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费用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交给出卖人。”在上述书面合同中,碧某某公司加盖本单位公章,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敏与买受人邹某签名。
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12月8日,邹某向碧某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73650元,随后,邹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向碧某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2010年12月26日,邹某向碧某某公司交纳了所购房屋办证所需各项政策性规费共计10262.64元,碧某某公司委托宜昌市恒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2012年12月28日,碧某某公司向邹某交付房屋。
2011年11月23日,碧某某公司办理了太森花园二期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单(大产权证)。2012年3月26日,碧某某公司与邹某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登记申请书。2012年7月12日,邹某取得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2012年8月15日,邹某取得前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号为宜市国用(2012)第190106009-5-12号。因办理放房屋抵押贷款,上述权属证书即交存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碧某某公司通知邹某领取了权属证书复印件,并将办证过程中交纳税费等取得的正式票据交给了邹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交纳办证所需费用的收据1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邹某的办证委托书、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明单、恒佳公司现任经理阮晓政的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邹某基于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而行使请求权,应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买受人应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于2011年3月28日之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原告邹某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碧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单,属于“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将所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等级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碧某某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未作约定,则自2011年11月24日起,原告邹某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归责于被告碧某某公司。那么,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3日这一期间,确因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前述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由被告碧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取得权属证书未作约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碧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邹某支付违约金12153.63元(233650元×6.06%×130%×241天÷365天)。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其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民事诉状和原告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邹某已书面声明前述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且声明中原告签名与前述签名一致,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违约金12153.63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37元,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圣勇
书记员:谢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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