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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夏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叶某,住汤原县。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叶某因急需用钱偿还债务,在原告夏某某处借款176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叶某催要未果。被告叶某和邹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2日在汤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叶某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叶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叶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邹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叶某在原告处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及邹某某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被告邹某某亦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笔借款的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叶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定期的无息借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某、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176600元,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同类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利息应为6424元,本息合计183024元。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被原审被告叶某用于赌博的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的时间、协议内容及上诉人为叶某承担20万元外债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签字是上诉人认可40万元债务,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的债务是有所了解的。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否认原审被告叶某于2014年8月18日为被上诉人夏某某所出具的176600元借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叶某个人借款或被原审被告叶某用于赌博,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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