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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1与邹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1,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名,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2,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必松(系被告的丈夫),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
  原告邹1与被告邹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享有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邹来发和朱定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儿子邹繁荣、女儿邹某2、女儿邹慧英,邹繁荣于2000年5月4日死亡,邹慧英1994年9月14日死亡,邹1是邹繁荣的独生女,邹慧英没有子女。邹来发于2008年10月14日死亡,朱定兰于2019年3月9日死亡。邹来发和朱定兰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邹来发和朱定兰婚后购买,登记在邹来发一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邹来发和朱定兰都立有公证遗嘱。邹来发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给朱定兰,朱定兰又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给原告邹1。邹来发去世后,朱定兰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但根据邹来发的遗嘱,朱定兰已经完全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朱定兰又通过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完全产权份额。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邹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邹来发和朱定兰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邹繁荣、邹慧英及被告邹某2三名子女,邹繁荣于2000年5月4日死亡,邹慧英于1994年9月14日死亡,邹1是邹繁荣的独生女儿,邹慧英生前没有生育子女。邹来发于2008年10月14日死亡,朱定兰于2019年3月9日死亡。邹来发和朱定兰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2000年,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邹来发名下。2000年6月,被继承人邹来发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邹来发)身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由于我儿子邹繁荣已死亡,媳妇顾美玲与我和妻子朱定兰关系不好,面和心不和,为恐我一旦死亡,妻子朱定兰为媳妇顾美玲所欺,为此我特立遗嘱如下:座落在上海市延吉六村二号六〇一室房屋壹套系我于二〇〇〇年五月十八日向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公有住房,我已付清房款。我死亡后,上述房屋产权属于我的部分由妻子朱定兰继承;上述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家具电器等属于我的部分亦由妻子朱定兰继承。……”。2011年1月,被继承人朱定兰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延吉六村二号六〇一室房屋产权及上述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家具电器等为我与丈夫邹来发夫妻共有。丈夫邹来发已死亡,其生前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00)沪杨证字第2534号】,丈夫遗嘱内容是将上述共有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继承。由于家庭因素,我未曾办妥继承手续。但考虑到我的真实意愿,我先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包括我自有的份额和我应当继承丈夫邹来发遗留的份额)均遗赠给孙女邹1;上述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家具家电等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包括我自由的份额和我应当继承丈夫邹来发遗留的份额)均遗赠给孙女邹1。……”。
  审理中,被告邹某2及法定代理人张必松到庭陈述,被告2001年脑梗,2013年再次脑梗,有时意识清楚,有时糊涂。母亲朱定兰的墓碑是其出钱买的,在照顾母亲上被告和法定代理人都花了很多功夫,但原告毕竟是母亲的孙女,母亲也立了遗嘱把房子给原告,这是老人家的心愿,同意系争房屋给原告。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遗嘱等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邹来发和朱定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邹来发和朱定兰所立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邹1所有。
  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原告邹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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