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段XX,女。
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方X会,女,1986年10月22日生。原审被告人张X碧,女,1960年8月26日生。
原审被告人方X,女,1981年10月24日生。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段XX指控原审被告人方X会、张X碧、方X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桐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4月1日自诉人段XX之子王X其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人张X碧及丈夫方X应,又将一部分土地转包给张X碧夫妇耕种。后自诉人段XX认为该土地是自己分给儿子王X其的,不认可张X碧获得转包的事实,由此与张X碧发生矛盾。2013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段XX种植的洋芋被他人毁坏,怀疑是被告人张X碧所为,便将张X碧的农作物损坏,之后张X碧也毁坏了段XX的农作物。自诉人发现后到张X碧家门前与张X碧发生争吵,接着自诉人段XX又与张X碧的二女儿即被告人XX之间发生争吵、谩骂,进而抓扯。段XX被XX摔倒在地,段XX睡在地上抱着XX的腿咬,XX用手打段XX的头部、面部。张X碧见二人扭打不放,走上前准备拉段XX,被段XX的儿媳李XX阻止后与李XX抓扯起来,张X碧的长女即被告人方X见状也与李XX发生抓扯。XX在与段XX之间打架过程中,把段XX面部和右耳打伤,段XX也把XX的脚咬伤。自诉人段XX及被告人XX受伤后各自到医院治疗,段XX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3464.38元。XX的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1347.6元。自诉人段XX的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作出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XX与自诉人段XX在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有:双方对各自的伤进行了医治,由XX补偿段XX医疗费2000元,用以一次性了结此事;XX向段XX赔礼道歉,段XX接受XX的道歉,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段XX在当日收到XX支付的2000元,对XX表示谅解,并与子女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的内容为“因我们的母亲段XX和邻居XX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XX将我母亲段XX打伤。后我们双方进行了协商,事情已得到解决,并且我们和XX是邻居,为了搞好邻里关系,我们和母亲段XX商量后,一致同意谅解XX的违法行为,并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再追究XX的任何法律责任。”4月10日,桐梓县公安局以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并于4月21日对被告人XX作出了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段XX、XX签字后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认为自诉人已经把家庭耕管的土地分给了儿子王X其,在王X其把土地转包给被告人张X碧及其丈夫方X应后,又干预张X碧耕种土地,从而引发矛盾;自诉人的农作物被损坏后,怀疑是张X碧所为,形成相互损坏对方的农作物的状况;之后自诉人段XX又找被告人张X碧吵闹,导致在与XX相互殴打中受伤。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危害结果,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相邻纠纷且自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引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XX对段XX进行补偿,双方已明确互不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自诉人及其子女已对被告人XX给予了谅解。公安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撤销此案,自诉人签字认可,公安机关又对XX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双方打架造成自诉人段XX所受轻伤以及双方所受到损失的案件,已经了结,对自诉人提出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段XX提出所受伤害是被告人张X碧、方X与XX共同行为所致,但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段XX要求追究被告人张X碧、方X的刑事责任和由张X碧、方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判决被告人XX、张X碧、方X无罪。段XX与XX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XX有同等的约束力,XX提出由段XX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正当理由,对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无罪。二、被告人张X碧无罪。三、被告人方X无罪。
宣判后,原审以“上诉人被三被告人共同殴打致伤,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无罪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段XX因不认可其子王X其于2006年4月1日将房屋出售、部分土地转包给张X碧、方X应夫妇而与张X碧发生矛盾。2013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段XX因种植庄稼问题到张X碧家门前,与张X碧发生争吵,后又与张X碧的二女儿XX发生争吵、谩骂、抓扯,段XX被XX摔倒在地后抱着XX的腿咬,XX即用手殴打段XX的头部、面部。张X碧欲上前拉段XX,被段XX的儿媳李XX阻止后与李XX抓扯,张X碧的长女方X见状也与李XX发生抓扯。XX与段XX打架过程中,段XX面部和右耳被XX打伤,XX的脚也被段XX咬伤。段XX伤后支出医疗费3464.38元;XX伤后支出医疗费1347.6元。段XX之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9日,双方经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各治其伤,由XX一次性补偿段XX医疗费2000元了结此事,并向段XX赔礼道歉,段XX接受XX的道歉,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已兑现,段XX及其子女出具了谅解书。次日,桐梓县公安局以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并对被告人XX作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段XX、XX签字后均无异议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XX所持系被张X碧、XX、方X共同殴打致轻伤等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前往调查处理,经询问本案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均证实上诉人段XX之伤系XX所致,其时张X碧、方X与段XX之儿媳李XX在相互抓扯,故段XX之伤不是张X碧、方X的直接行为所致。鉴于张X碧所购买王X其的房屋和转包耕种的土地,系合法取得。上诉人段XX因对其成年子女王X其处理其合法财产不满而与张X碧产生矛盾,在其农作物被损坏后即怀疑是张X碧所为而损坏对方的农作物,之后又找张X碧吵闹,导致在与XX相互殴打中受伤。当地公安机结合本案的起因系相邻纠纷、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段XX存在过错,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接受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XX按协议对段XX进行了补偿,同时双方明确表示互不要求追究对方责任等事宜,上诉人段XX及其子女还出具谅解书对XX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公安机关遂以情节显著轻微撤销此案,上诉人签字认可,XX亦接受了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至此本案已经了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XX因对其子处理其合法财产不满,而与购买其子房屋和转包其子土地耕种的张X碧产生矛盾,继而挑起事端并造成其在互殴中致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间已经和解,故本案已经了结,上诉人段XX按调解协议接受了对方的经济补偿和道歉,并与其子女对致其轻伤的原审被告人X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公安机关遂对原审被告人XX进行了治安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秋屏
审判员 邓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恒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