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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一飞与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霍保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郁一飞,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保显,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一飞与被告霍保显、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雨货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婷雨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保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4时10分许,在松江西路出三新路西约60米处,被告霍保显驾驶电动自行车为被告婷雨货运公司送货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霍保显辩称,其在婷雨货运公司工作,事发时正在为婷雨货运公司送外卖,应当由婷雨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婷雨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霍保显事发时是婷雨货运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14时10分许,在松江区松汇西路出三新路西约60米处,被告霍保显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2月26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9]残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郁一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伴移位,经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郁一飞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霍保显事发时为被告婷雨货运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霍保显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霍保显事发时为被告婷雨货运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婷雨货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保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111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确定为6,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78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年,主张68,03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79,295元,由被告婷雨货运公司赔偿50%,计39,6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7,000元,由被告婷雨货运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婷雨货运公司总计赔偿原告46,64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一飞46,647.50元;
  二、驳回原告郁一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郁一飞负担675元(已付),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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