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仪芳,女,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梦玲,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杰平,总经理。
被告: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平,董事长。
被告:陈杰平,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
原告郁仪芳诉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皓繁投资)、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旅社)、陈杰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严梦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永利旅社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2、被告皓繁投资归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万元;3、被告皓繁投资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陈杰平对被告皓繁投资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9万元,缴付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被告皓繁投资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永利旅社又签订《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被告皓繁投资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皓繁投资系被告永利旅社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永利旅社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旅社股份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股权激励。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原告、被告皓繁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旅社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若被告永利旅社未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皓繁投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永利旅社的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被告皓繁投资、永利旅社未履行《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至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被告永利旅社亦未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故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皓繁投资、永利旅社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陈杰平作为被告皓繁投资的合伙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杰平共同辩称,其确实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永利旅社进行增资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涉案的投资款,皓繁投资确实已经收到,但是由于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关于被告陈杰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皓繁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协议,依法设立合伙企业。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被告永利旅社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被告永利旅社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被告永利旅社业绩持续增长,被告永利旅社员工设立本合伙企业,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旅社股权,以实现员工与被告永利旅社共同发展。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数额为19万元,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被告皓繁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皓繁投资作为乙方,被告永利旅社作为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基于丙方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丙方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丙方业绩持续增长,丙方员工即甲方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甲方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丙方股权,以实现甲方与丙方共同发展。甲方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乙方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乙方为丙方的实际控制人。丙方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乙方是丙方的实际控制人,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丙方的股份方式对甲方进行股权激励。甲方在合伙企业中直接持有财产份额为19万元。甲乙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甲方、乙方通过合伙企业向丙方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完成增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若被告永利旅社未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乙方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永利旅社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皓繁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被告陈杰平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结合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永利旅社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皓繁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鉴于原告已实际缴纳出资额19万元,被告皓繁投资未依约设立合伙企业,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亦无法根据《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成立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旅社增资从而间接持有被告永利旅社股份方式获得股权激励,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协议,原告亦同意于开庭之日解除上述协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于开庭日即2019年6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皓繁投资返还投资款19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杰平系被告皓繁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杰平对被告皓繁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郁仪芳与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
二、原告郁仪芳与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仪芳投资款19万元;
四、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郁仪芳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杰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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