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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佳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郁佳星
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佳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投案后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佳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佳星及其辩护人刘佩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佳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郁佳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郁佳星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佳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佳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郁佳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郁佳星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佳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雷
审判员:葛倩
审判员:杨俊堂

书记员:尹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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