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兰飞,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天明,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兰飞与被告郁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兰飞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郁天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兰飞诉称,2018年4月13日17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郁天明驾驶牌号为沪CS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郁天明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郁天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695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郁天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31.1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郁天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7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郁天明驾驶牌号为沪CS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郁兰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郁兰飞和被告郁天明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郁兰飞因车祸伤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郁天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郁天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31.1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5,131.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2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郁兰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等,遗留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未达伤残等级。2、郁兰飞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郁天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郁天明和原告郁兰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郁天明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17,026.10元(原告自付12,695元,被告郁天明垫付4,331.1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实际年龄,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4、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500元。另针对被告郁天明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800元,亦属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7,61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3,500元,财产损失项下1,1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739.66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郁天明承担,现被告郁天明已经给付原告5,131.10元,多给付的3,631.1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郁天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兰飞20,339.66元;
二、原告郁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天明3,631.10元;
三、驳回原告郁兰飞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2元(原告郁兰飞已预交),由原告郁兰飞负担1,062元,被告郁天明负担190元,被告郁天明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1,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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